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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林申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壹玖壹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初499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甲公司货款20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釉面砖800*800,合计金额201680元。2023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201680元,附言“枫树岭镇两进两回人才聚落项目--装修工程材料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故成讼。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申请费157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公司货款201680元。 2、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保全申请费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已减半),由被告乙公司负担。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