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0998号 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社区大明大道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佳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损失款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工作单位,担任招标专员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即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2020年9月,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并于2020年9月28日正式办理了离职。9月30日上午,湖南家邦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邦公司)财务人员和投标代表来到原告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询问得知,2020年6月23日,原告公司“一品佳2020年度灭四害单价招标”项目(招标编号:YPJZB2020-012)开标,因投标保证金可以在开标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现场缴纳,故开标当天家邦公司投标代表到达原告公司后向被告询问投标保证金缴纳事宜,被告便向其提供了个人的银行账号(银行账号:,户名:***),由于被告系原告公司本次招标工作的负责人,家邦公司投标代表并未多虑,便让该公司法人代表**从其个人招商银行账号向被告转入10,000元,作为本次投标保证金。后因家邦公司未中标,便多次联系被告询问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被告均以出差或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或搪塞。2020年9月29日,家邦公司再次联系被告,此时被告电话已无人接听或处于关机状态,且将其微***。家邦公司在得知被告已离职后,便多次来原告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并声称被告系原告公司招标工作的负责人,是被告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其个人名下账户,属于职务代理。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无果,鉴于此,2020年12月18日,原告迫于无奈下***公司账户转入1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退款。原告后经查实,被告离职前所负责的招标项目中,除上述家邦公司转入被告个人账户10,000元以外,另在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在其他项目招标中,要求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转至被告名下共计40,000元,由于原告要求前述投标人自行向被告追偿或索要归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才暂未造成前述的资金损失。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他人财产,性质恶劣,给原告公司形象和名誉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截至目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资金损失及归还其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的一万元保证金被告愿意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愿退。关于该一万元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当时已经停止投标转账金的缴纳,当时家邦公司进行了一万元私对私的转账以及私下对我的承诺,当时家邦公司是没有将该笔款项定性为投标保证金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一品佳公司的员工,在职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9月28日,岗位为招标专员。 2020年6月13日,原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其2020年度灭四害项目进行单价招标,并要求投标人于2020年6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前将投标文件送达开标现场,还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至原告账号内。被告***系该项目的招标联系人。案外人湖南家邦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因招标需要,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并根据被告***提供的私人账号,由湖南家邦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私人账号转账汇入投标保证金10,000元。此后,案外人湖南家邦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并未中标。 案外人湖南家邦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一品佳2020年度灭四害单价招标保证金未退回的情况说明》,要求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10,000元。此时,被告***已离职,而未将其收取湖南家邦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回或上交原告。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8日向湖南家邦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退回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因原告向***催要该10,0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表、招标文件、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回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在收取案外人投标保证金后不及时原路退回或上交单位,且在收取该款项后离职,被告的该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返还了该投标保证金,已遭受了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投标保证金。被告***明知其取得的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而不退还,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该损失以10,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