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8108号
原告:***,女。
被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社区大明大道3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动关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品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9月1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法定假加班费26813.793元;2、判令被告补发社保赔偿损失费27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被被告一品佳公司聘任到长沙市雷锋学校任食堂工作人员,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劳务期间被告一品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为其购买保险,给原告生活和医疗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加班期间,被告一品佳公司没有支付防寒防暑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21年7月12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2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一品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其理由是,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无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二、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的《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个人对账单明细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2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约定因原告为退休人员,故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不享受被告公司为全职雇员所提供的福利、保险及其他待遇。另约定原告自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止在长沙雷锋学校从事服务组长岗位,被告依照餐饮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安排原告的上班时间,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580元,奖金、加班费、补助、补贴等福利待遇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另行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一品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的相关政策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颁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本院认定***与一品佳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务关系向被告一品佳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损失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