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8091号 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社区大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77.35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6.3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6.3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31.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3周岁,不符合劳动者身份主体资格,双方属于劳务关系。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方周南中学项目食堂从事服务员工作,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劳务报酬为2,000元/月。该份《劳务协议书》由原告2017年8月31日发起,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字确认,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时已年满5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身份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5002号工伤决定书和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长劳鉴2021年020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完全违背事实,于法无据。2019年4月15日,被告声称参加原告公司培训时不慎摔倒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下,完全违背事实依据,仅根据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自述材料,强行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5002号工伤决定书,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忽略了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属于劳务关系。同时,2019年4月15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基于人文关怀要求其住院治疗,但被告强烈不愿住院,并告知受伤部位系旧伤引致并无大碍,声称休息一段时间即可,便独自回家。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完全匪夷所思。3、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21)第14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前后矛盾,适应法律错误,显然属于法外增加原告责任,显失公平情形。首先,开福区仲裁委裁决一方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另一方面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计算工伤待遇,裁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3周岁,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是否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是否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非因原告原因所致,理应不能归咎于原告。再者,退一步讲,开福区仲裁委已认定被告与原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却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认定被告享有3个月医疗期,据此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完全属于极其荒诞可笑之举。然后,被告受伤后,原告基于人文关怀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但被告非但未有感激之情,反而在治愈后多次在原告项目食堂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方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告迫于无奈按月另行支付了被告13,725.98元作为补助。综上,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21)第448号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依法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餐饮工作,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原代构成劳动关系,且长沙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且已生效;另被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属于农村居民,不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且工伤待遇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劳务关系也可以因用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使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都不影响涉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被告系进城务工农民,没有退休金等予以保障,聘用时虽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此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对提供劳务者不利,且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障。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一品佳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周南中学项目部门从事服务员岗位,协议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2,000元。2019年4月15日中午两点左右,被告在工作处的一楼餐厅摔倒,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相关医药费。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补助13,725.98元。 2020年5月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0)长人社工伤认定0500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2月2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长劳鉴2021年01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 2021年7月10日,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287.81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开劳人仲字(2021)第448号裁决书中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对仲裁书裁决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0,287.8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