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4480号
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暂定18569115.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的幸福花园小区J、K区土建、安装等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严格遵守施工规范,偷换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2016年4月案涉房屋交付后,众多业主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内墙抹灰强度不达标,导致业主装修粘贴的瓷砖出现空鼓、脱落情况,业主多次找到原告进行交涉,多次向当地主管部门进行上访。为此,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尽快返场维修,尽快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为解决广大业主上访问题,在曹妃甸区政府的主持下,原告向案涉小区各业主赔偿质量损失合计19019235.47元。为向被告追偿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案涉小区业主又向原告主张赔偿质量问题导致的装修损失。原告再次找被告解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调未果后,小区中182户业主起诉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装修损失,为此原告赔偿182户业主装修损失合计4276306.71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做出(2021)冀0209民初7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合计23295542.18元(19019235.47元+4276306.71元),该判决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2023年,案涉小区中738户业主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赔付质量问题造成的装修损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冀0209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738户业主赔偿损失合计17553196.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119元、鉴定费888800元,合计18569115.94元。738户业主诉请的装修损失是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暂定18696234.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原告无权再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追偿;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并不属于被告合同项下的义务。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案号(2015)冀民一初字16号。原告无权再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系根据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而定,被告与业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加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被告需要承担业主装修损失。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与业主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需要承担业主方的装修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明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向738户业主如实告知的义务,最终导致18569115.94元的财产损失,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1、依(2023)冀0209民初464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系2016年3、4月份将案涉房屋出售给738户业主。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5月就发现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通过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在(2021)冀0209民初703号案件中自称2016年4月14日、4月19日、11月19日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对其出售给738户业主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早已知悉。2、(2021)冀0209民初703号判决书第24页第一段认定事实部分亦能佐证,原告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业主时已知悉出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4月1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住建局向原告发函《关于加快幸福花园新型社区质量维修及完善物业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唐曹住建通字[2016]32号):“特别是部分住户墙体抹灰强度偏低的质量问题特别突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到现场履行质保义务,使其J、K区业主情绪极为激动,为此上访的事情有所增加,并呈上升趋势并存在群体上访的隐患。”3、2016年8月9日,唐山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抹灰砂浆技术规程》JCJ/T220中规定,抹灰层拉伸粘结强度应大于或等于(鉴定意见书)第9页的拉伸强度规定值。从抹灰砂浆现场拉伸强度检测结果看,J区、K区27栋室内抹灰拉伸粘结强度均低于规范中不同抹灰砂浆品种中的最低0.15MPa要求。因此,判定室内抹灰(包括厨房和卫生间)砂浆强度不合格,等等。”综上所述,原告明知其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上,但原告并未及时将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如实告知738户业主,导致装修损失的产生,责任完全系原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同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三、案涉房屋虽然设计图纸要求室内抹灰使用水泥砂浆,但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为粉刷石膏;原告明知案涉房屋为粉刷石膏工艺,但在其同业主签署的买卖合同及附件七中约定使用水泥砂浆,系明显的欺诈行为,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对业主赔偿18569115.94元损失,同被告无关,原告亦无权再向被告追偿。1、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2013.09.27)显示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室内抹灰由水泥砂浆(设计图纸为水泥砂浆)变更为粉刷石膏,原告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要求被告在完成粉刷石膏后必须报原告及监理单位查验,否则不得进行下一步工艺施工。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顺利通过法定六方竣工验收,足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施工工艺,即案涉房屋室内抹灰按照粉刷石膏工艺施工。2、被告对案涉房屋室内抹灰按照粉刷石膏工艺施工,原告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还亲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唐山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内墙粉刷石膏进行放射性检测,原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不仅知情且同意被告使用粉刷石膏工艺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3、(2023)冀0209民初4647号判决第78页第三段认定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昆泰地产(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合同约定:……合同附件七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约定了起居室应使用水泥腻子或水泥砂浆抹面,厨房、卫生间墙面应使用水泥麻面。……其他原告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的内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一致。案涉的738所房屋已经装修入住,入住后案涉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墙面出现空鼓、瓷砖脱落情况,造成损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案涉房屋内墙使用粉刷石膏,在××室内墙使用水泥砂浆,厨房、卫生间墙面使用水泥麻面,系其个人行为,其因自身违约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向被告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2022]26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第二项认定内容表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执行局,将涉及幸福花园小区房屋质量维修、信访、诉讼等相关连带问题一并统筹研究,全部化解到位,证明针对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738户业主追偿损失问题,区政府已经召开会议明确该赔偿问题的解决方案,赔偿事宜将由区政府先行垫付,后在应向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738户业主起诉赔偿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应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会议纪要没有政府的印章及相关部门印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其生效时间为2022年4月3日,此时本案诉争事项尚未发生,该会议纪要并未对(2023)冀0209民初4647号判决的执行问题作出任何描述,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专题会议纪要时间发生在2022年4月3日,此时(2023)冀0209民初4647号案件并未发生,本次会议并非针对该案召开,也未明确此次会议之后发生的诉讼及赔偿的解决方案,不能达到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其已履行(2023)冀0209民初4647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唐山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内墙粉刷石膏进行放射性检测,足以证明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知情、同意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粉刷石膏工艺施工,并且亲自委托鉴定机构对粉刷石膏工艺施工内容进行放射性鉴定。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本院(2021)冀0209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无论是何种工艺流程,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均应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将抹灰由水泥砂浆变更为粉刷石膏工艺的变更、洽商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能够出示该组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均涉及幸福花园小区K区的商业、幼儿园,而(2023)冀0209民初4647号案件涉及的738套房屋均为幸福花园小区J区、K区的住宅,上述检验报告无法达到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9日,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唐海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商业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唐海县幸福花园住宅小区J区、K区的土建、安装等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
2010年11月8日,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幸福花园小区J区、K区的土建、安装等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冀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早于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内容已进行磋商,因此认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仅针对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该终审判决并未涉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受理的(2023)冀0209民初4647号原告***等738人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等738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各原告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墙面瓷砖空鼓、脱落产生的装修损失共计17553196.94元。本院一审作出(2023)冀0209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案件事实如下:一、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科鉴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对幸福花园小区9区、10区的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科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9区、10区案涉744户房屋(清单原定745户,10区12-1-1404***重复登记),其中6户放弃鉴定,剩余738户房屋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镶贴墙砖部位出现墙砖空鼓的原因是因素水泥浆拉毛强度低,粘结力不足,粘贴墙砖的粘结层将素水泥浆拉毛层粘下,导致室内墙砖出现空鼓、脱落。维修方案:1、将墙砖空鼓、脱落的房间墙砖拆除,素水泥浆拉毛铲除,表面清理干净,按等材质、价值的墙砖重新粘贴;2、将拆除墙砖时涉及的橱柜、吊顶拆除,按等材质、价值的橱柜、吊顶制作安装;3、将客厅阳台墙砖拆除时涉及的木套线拆除,按等材质、价值的木套线制作、安装。二、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中鑫正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中鑫正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委估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总额为17553196.94元。(2023)冀0209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等738人装修损失共计17553196.94元,并由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19元、鉴定费888800元。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2民终4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2023)冀0209民初4647号案件各业主履行赔偿义务,因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数额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最终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赔偿损失,除应当就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当就其已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业主履行赔偿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赔付的金额。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实际向(2023)冀0209民初4647号案件的各业主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实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因此对于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虽已由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但该费用系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支出,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对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增加(2024)冀0209民初4592号民事案件确认的赔偿款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等待该案审理结果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出具一审判决,具体赔偿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必须合并进行诉讼,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视(2024)冀0209民初4592号案件审理结果另行提起诉讼向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另行起诉并不会影响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其诉权。本案并不具备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增加(2024)冀0209民初4592号民事案件确认的赔偿款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等待该案审理结果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