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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8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工程维修金3347970.33元”为“某乙公司赔偿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7317419.016(即工程维修费用6695940.6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621478.36元)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冀0209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金3347970.33元及违约金209642.46元”。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9642.46元”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维修金3347970.33元”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就唐海幸福花园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二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某乙公司施工部分质量问题,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赔偿工程维修费用6695940.66元,并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621478.36元,两项损失合计7317419.016元。《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8.2.16条明确约定,因某乙公司的责任造成分包质量标准达不到分包合同规定要求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损失中的维修费用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支持,与二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工程维修金3347970.33元”为“某乙公司赔偿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7317419.016元(即工程维修费用6695940.6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621478.3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其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7317419.01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分包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209642.46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总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分包人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唐海幸福花园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图纸中所示外墙装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墙面抹灰、刮腻子、刷涂料、保温层施工。本分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具体内容详见附表1,吊篮租赁费10元/平(外墙装饰面面积),合同总价款暂估5682917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以双方确定的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6日,绝对工期92天(执行总包相应工期,以双方确定的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合同第6.1条约定分包合同质量应达到本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总承包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赔偿由此给总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予顺延。第6.2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的争议,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第8.2.16条约定,分包人必须保证其施工人员及机具的稳定,保证分包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如因分包人责任造成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和工期达不到本分包合同规定要求,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因分包人的原因致使分包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分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5.2条约定,由分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除按本分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执行外,由分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分包工程总价的2%违约金。2012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对外墙涂料的价款进行补充,签订了《唐海幸福花园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补充协议》,本协议合同价款暂估1108967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商业楼外墙装修的价款进行补充,签订了《唐海幸福花园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补充协议》,本协议合同价款暂估526464元。2014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唐海幸福花园J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进行补充,签订了《唐海幸福花园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补充协议》,本协议合同价款暂估3163381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未对某乙公司施工内容进行单独验收及最终结算。依据2014年9月双方之间确认的《分包工程8月结算单》显示,自开工累计审核金额10482123元。2014年11月25日,“唐海幸福花园J-3#楼工程”、“唐山幸福花园K-12#楼商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9日,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我司作为贵司唐海幸福花园小区J、K区工程项目K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我司收到贵司本次支付的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叁佰陆拾陆元整,小写:312366元后,贵司已全额支付我司所有款项”。2018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冀0209民初447号。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就其施工的曹妃甸区幸福花园J、K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未履行维修保修义务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8417328.54元。诉讼过程中,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迁安市众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了(2018)ZWFJ第066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J、K区工程存在的外墙保温板及抗裂砂浆脱落、抗裂砂浆裂缝及面层腻子涂料脱落等质量问题,是施工原因造成的,挤塑板粘结强度、保温板固定锚栓抗拔力不合格的墙面外保温体系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影响使用功能和安全,应采取技术措施处理或返工重做。2.J、K区工程存在的外墙及屋面渗漏,是施工原因造成的,渗漏影响使用功能,应采取技术措施处理。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80000元。就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问题,一审法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7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广信鉴字[2019]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范围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新型社区J、K区商业楼、住宅楼、商业裙楼、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及屋面防水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本项目经鉴结果为15209170.44元(J区外墙8120818.03元、K区外墙5978027.57元、J区屋面498591.07元、K区屋面611733.77元),(如果按现行规范唐山外墙满粘聚苯板、挤塑板等补充定额,定额编号TB-2其中工程造价增加1693158.1元)。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5000元。201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冀0209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本案涉案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16902328.54元及鉴定费15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5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8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冀0209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2执11384号。该执行案件最终通过双方互相抵消债权的方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三份《唐海幸福花园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6.1条约定,分包合同质量应达到本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第8.2.16条约定,如因分包人责任造成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和工期达不到本分分包合同规定要求,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某乙公司负责施工“唐海幸福花园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该工程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认定K区工程存在的外墙保温板及抗裂砂浆脱落、抗裂砂浆裂缝及面层腻子涂料脱落等质量问题,是施工原因造成的,K区工程存在的外墙及屋面渗漏,是施工原因造成的。影响使用功能和安全,应采取技术措施处理或返工重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5209170.44元(J区外墙8120818.03元、K区外墙5978027.57元、J区屋面498591.07元、K区屋面611733.77元),(如果按现行规范唐山外墙满粘聚苯板、挤塑板等补充定额,定额编号TB-2其中工程造价增加1693158.1元)。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承包方负责支付维修费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承包方已经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K区外墙装修分包工程维修费用为鉴定结论中的“K区外墙5978027.57元”以及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补充定额1693158.1元的部分,即5978027.57元+1693158.1元×5978027.57元÷(8120818.03元+5978027.57元)=6695940.66元。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的负担,虽工程质量问题系因某乙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经过了发包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且案涉工程分包的施工过程及验收过程中并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交付使用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对此维修费用各负担一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用6695940.66元÷2=3347970.33元。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系该公司在与发包方之间诉讼所应负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15.2条约定,由分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除按本分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执行外,由分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分包工程总价的2%违约金。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系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82123元,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9642.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某甲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诉讼其未参加,不能以其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发包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直至2019年12月27日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某甲公司于确定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的三年之内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某乙公司并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诉讼,但该案所涉工程由被告青云达实际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及修复造价系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该利息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且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存在过错,也没有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金3347970.33元及违约金209642.4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9元,减半收取计32244.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4.5元,被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鉴于涉案工程经生效判决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亦因此做出了相应的赔偿,则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对责任进行分担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9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