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04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国东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41委**。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财政局,,住所地鹤岗市财政局区东解放路南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鹤岗市司法局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博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宏胜社区翰林名苑******/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鹤岗市鹤达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32委北桥头斜对面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国东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东中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鹤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博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工程公司)、鹤岗市鹤达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达运输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东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博展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鹤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在案外人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第三人博展咨询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介购买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原告国东中介公司虽报名参加投标,但在投标人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阶段,已被认定不符合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对其作废标处理,并于2019年9月2日向其送达了废标说明,其中明确载明“贵单位在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介购买服务项目的评审过程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评定,未通过资格性审查,作废标处理。”,即原告国东中介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至始未取得投标人资格,与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及评标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对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及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国东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岗市财政局、鹤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国东中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国东中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争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被告的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二是市环卫处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劳务派遣公司,不同于私人之间订立的商业合同,它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平公正问题,涉及到使用政府财政资金以及能否最大限度的发挥政府财政资金效益问题,从表面就能看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市财政局由诸多违法违规之处。三是本案争议的采购活动程序违法。四是鹤达运输公司依法不具备中标条件,属于无效中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第三人博展咨询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介购买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上诉人国东中介公司虽报名参加投标,但在投标人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阶段,已被认定不符合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对其作废标处理,并于2019年9月2日向其送达了废标说明,其中明确载明“贵单位在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介购买服务项目的评审过程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评定,未通过资格性审查,作废标处理。”,即上诉人国东中介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至始未取得投标人资格,与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及评标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对特定人所产生的特别的利害关系。公平竞争权人必须是符合准入条件的竞争者,在招投标等竞争性活动中,应当是符合招标资格、交纳拍卖保证金、参与竞价等活动的竞争者,故上诉人国东中介公司与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及评标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国东中介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