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0403行初2号
原告:黑龙江国东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41委**。
法定代表人:柴国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财政局,,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南三道街**
负责人:***,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鹤岗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黑龙江博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宏胜社区翰林名苑******/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鹤岗市鹤达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32委北桥头斜对面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国东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东中介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鹤岗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鹤财采字2019-143号采购项目投诉答复、撤销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鹤岗市鹤达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达运输公司)与第三人黑龙江博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咨询公司)达成的2019-143号采购项目中标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东中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岗市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博展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鹤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东中介公司诉称:2019年8月12日,被告鹤岗市财政局通过第三人博展咨询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其中第七条第3项规定拟参加本项目的潜在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是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具备资格的供应商于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6日获取招标文件,逾期不售。第三人鹤达运输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之前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资质,也就无法获取招标文件,就没有资格进入投标程序。没有获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竟然能够中标,是属于虚假招投标,招标代理单位违规让其进入招标环节,不仅违反招标公告规定,而且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原告提出投诉后,第三人博展咨询公司在审查中避重就轻只认定第三人鹤达运输公司有劳务派遣资质,没有审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完全错误的。被告鹤岗市财政局未严肃规范按招标程序进行招标活动,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第三人鹤达运输公司中标,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被告鹤岗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鹤财采字2019-143号采购项目投诉答复存在错误。原告向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1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事实袒护被告鹤岗市财政局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鹤岗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鹤财采字2019-143号采购项目投诉答复;2.撤销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第三人鹤达运输公司与第三人博展咨询公司达成的2019-143号采购项目中标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在案外人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第三人博展咨询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介购买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原告国东中介公司虽报名参加投标,但在投标人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阶段,已被认定不符合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对其作废标处理,并于2019年9月2日向其送达了废标说明,其中明确载明“贵单位在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介购买服务项目的评审过程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评定,未通过资格性审查,作废标处理。”,即原告国东中介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至始未取得投标人资格,与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及评标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对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及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国东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岗市财政局、鹤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梅
审 判 员 王玥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