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2351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93134.1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向某丙公司采购板材,某丙公司按被告要求的数量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分别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1100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票面金额为28941.55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607858.55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于2023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于2023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86879.3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上述共计2312479.40元(上述所列发票被告均已完成抵扣),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719345.21元,截止目前尚欠593134.19元的款项并未支付。被告亦于2025年4月12日向某丙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上述款项某丙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后某丙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5年9月5日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告(被告已于2025年9月6日收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某丙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受让债权,依法享有债权,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因其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祈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除李某和财务胡女士以外的其他人员,也不认识某丙公司的任何人员,没有洽谈过任何材料需求,没有接收过某丙公司的任何货物。案涉项目结算金额约405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材料与人工成本占比常规情况,材料一般不会超过70%,即2830000元,而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提供的货物为木板和模板高达2310000元,该木板和模板并不是浇筑道路的主材而是辅材,也就是说该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碎石、渣土等主材仅约500000元,严重不符合预制场地及临时道路工程的施工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账务来往系案外人李某主导下的提取工程款的开票走账流程。双方从未就货物买卖达成真实合意,更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已开具发票、询证函为依据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12月9日某丙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23008093、23008094、23008095、23008096、23008097、23008098、23008099、23008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载明:项目名称:木制品板材,数量:50立方米,金额:98318.58元,税率:13%,税额:12781.42元,价税合计111100元。
2022年12月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39036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名称:木制品板材,数量:13.025立方米,金额:25611.99元,税率:13%,税额:3329.56元,价税合计28941.55元。
2022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40701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名称:木制品板材,数量:277.2189立方米,金额:537927.92元,税率:13%,税额:69930.63元,价税合计607858.55元。
2023年1月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2734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名称:木制品板材,金额:265486.73元,税率:13%,税额:34513.27元,价税合计300000元。
2023年1月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7591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名称:木制品板材,金额:430866.64元,税率:13%,税额:56012.66元,价税合计486879.3元。
2022年12月8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丙公司支付500000元,2022年12月9日支付417741.55元,2022年12月12日支付120000元,2022年12月16日支付43199.08元,2023年1月4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10日支付38404.58元,以上共计支付1719345.21元。
2025年4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对本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2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593134.19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某丙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章。
2025年8月11日甲方(出让方)某丙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至2024年12月31日,债务人某乙公司累计拖欠甲方货款共计593134.19元。二、现甲方自愿将上述第一条中所列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三、甲方承诺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能够承担独立民事责任。四、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乙方移交全部凭证原件(包括相关财务发票、收款凭证、询证函等)。五、乙方承诺其有权受让该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七、甲方应在本协议书生效后5日内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事实并向债务人发送书面通知函,并将相关送达回执提交给乙方。
2025年9月4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本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5年8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司所欠本公司的货款本金593134.19元的债务,已于2025年8月11日起转让给某甲公司,请贵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仅提交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6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