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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2336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1648.7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螺纹钢、彩钢帮围墙,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分别于2023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71135.55元、57313.17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张;于2023年4月3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上述共计171648.72元(上述所列发票被告均已完成抵扣),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171648.72元的款项并未支付。被告亦于202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因其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祈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账务来往系案外人***主导下的提取工程款的开票走账流程。双方从未就货物买卖达成真实合意,更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原告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已开具发票、询证函为依据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9366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数量:18.009吨,金额:62951.81元,税率:13%,税额:8183.74元,价税合计:71135.55元。备注:工程名称:中交四航局宁波市象山22080项目-预制场地及临时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XXX。 2023年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9366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数量:14.013吨,金额:50719.62元,税率:13%,税额:6593.55元,价税合计:57313.17元。备注:工程名称:中交四航局宁波市象山22080项目-预制场地及临时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XXX。 2023年4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5480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彩钢帮围墙,数量:216米,金额:38230.09元,税率:13%,税额:4969.91元,价税合计:432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中交四航局宁波市象山22080项目-预制场地及临时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XXX。 2025年4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对本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2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71648.72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某甲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章。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