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与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卫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7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工业城二区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唐仁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振通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振通公司无权对外出租S32申嘉湖高速XX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XX镇XX村联络道)4跨桥孔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场地仅能用于设置牵引施救基地,相关单位未允许振通公司擅自改变涉案场地用途,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即使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场地具有出租经营权,然而自2019年5月1日起,由东飞公司与振通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返还场地、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体应是东飞公司,而非***城市管理中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自2019年5月1日起,由振通公司与东飞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此外,原审法院遗漏对***城市管理中心在租赁场地投入了大量的基础设施的处理,相应的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786,205元。原审判决第二项仅明确返还土地,对地上基础设施未作判决与处理,严重侵害了***城市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市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振通公司对于涉案场地具有经营使用权。
原审第三人东飞公司述称,同意***城市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
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管理中心将S32申嘉湖高速XX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XX镇XX村联络道)4跨桥孔返还给该公司,东飞公司予以配合;2、***城市管理中心向该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2019年的租金标准即每月5,512.5元计算;3、诉讼费由***城市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通公司经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委托,在涉案场地设置牵引施救基地,并经上述单位同意,将涉案场地租赁给***城市管理中心。2015年1月1日,振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城市管理中心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使用权的S32申嘉湖高速XX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XX镇XX村联络道)4跨桥孔土地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期前两年租金为6万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基础上增长5%。租赁用途为建造环卫停车场。
合同签订后,***城市管理中心按约向振通公司缴纳租金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由东飞公司向振通公司支付。之后,***城市管理中心与东飞公司均未再支付过租金或使用费。
根据2020年3月2日振通公司、***城市管理中心之间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城市管理中心方人员向振通公司方人员发送如下内容:“你好,把金额给你。应付租赁费总计132,150元,我们需付88,050元,剩余44,100元由另一家单位支付。我把你手机号给他了,他的也该给你一个。之后请把我们88,050元的合同协议给我一下,我给我们领导看一下谢谢。”“如果协议领导过了,我这就可以开始走流程了。原发票退还给你,需你们再开”振通公司回复微信表情(抱拳)。
2020年3月17日,***城市管理中心通过微信向振通公司发送《通知》,表示2019年1月至4月的租赁费由***城市管理中心支付,2019年5月1日,该场地内的设施设备等一切均已转给现使用单位东飞公司,由东飞公司承担该场地的一切运营维护和使用修缮等费用。因此,剩余租赁费用,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租赁费44,100元,由现使用单位东飞公司支付。
2020年3月25日,***城市管理中心在振通公司、***城市管理中心及东飞公司三方人员的微信群聊中发送如下内容:完成后请把这份电子版协议给我一下,我给我们领导看一下。如果可以了,我开始走流程。东飞公司方回复:收到,明白。振通公司方回复:我在开会,会后联系。
2020年4月17日,东飞公司向振通公司转账44,100元。振通公司向东飞公司开具相应费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振通公司、***城市管理中心就涉案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况转让,应当经相对方同意。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振通公司、***城市管理中心、东飞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达成过合意,***城市管理中心通知振通公司由东飞公司向振通公司支付租金,振通公司接受该履行行为,仅是对***城市管理中心租金支付方式的接受,不能视为振通公司同意被***城市管理中心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东飞公司。因此,对***城市管理中心认为已经退出租赁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城市管理中心认为振通公司没有管理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振通公司、***城市管理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城市管理中心有义务向振通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因此,对振通公司要求***城市管理中心返还涉案场地,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参照2019年租金标准计算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市管理中心及东飞公司一致确认目前涉案场地由东飞公司实际使用,东飞公司无证据证明目前使用涉案场地具有合法权源,振通公司要求东飞公司配合返还租赁场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S32申嘉湖高速XX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XX镇XX村联络道,此处为笔误,一审法院已出具更正裁定更正为“XX镇XX村联络道”)4跨桥孔所占土地返还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费,按照5,512.50元/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88元,减半收取计313.44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城市管理中心提交了移交清单复印件若干份,其称系从上海市路政局处调取的,证明路政局和浦东环卫局移交的情况,振通公司对涉案场地没有经营权利。振通公司质证认为,现该清单上并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故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清单中没有涉及涉案场地的移交,故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东飞公司则同意***城市管理中心的上述举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清单现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在振通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从该清单中确实难以看出涉及涉案场地的移交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振通公司经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委托,在涉案场地设置牵引施救基地,并经上述单位同意,将涉案场地租赁给***城市管理中心,振通公司并因此而与***城市管理中心签订了关于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租赁用途为建造环卫停车场。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城市管理中心上诉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及振通公司对涉案场地没有经营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振通公司在与***城市管理中心签订关于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后对场地失去了经营使用权的情况存在,依法亦不导致上述《租赁合同》的无效,***城市管理中心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城市管理中心上诉提出,自2019年5月1日起,由东飞公司与振通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返还场地、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体应是东飞公司,而非***城市管理中心。因此,其与振通公司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自2019年5月1日起,由振通公司与东飞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对于***城市管理中心是否已经退出涉案场地的租赁关系之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对此已有相应的阐述与认定,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院确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振通公司、***城市管理中心、东飞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达成过合意,《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对***城市管理中心仍具有约束力。
根据振通公司、***城市管理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届满,***城市管理中心应当向振通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因此,振通公司要求***城市管理中心返还涉案场地,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参照2019年租金标准计算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城市管理中心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继续向振通公司支付使用费,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不能成立。***城市管理中心及东飞公司一致确认目前涉案场地由东飞公司实际使用,东飞公司无证据证明目前使用涉案场地具有合法权源,一审法院对振通公司要求东飞公司配合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之处。
此外,在合同期限届满,且当事人对于装修投入等相关内容未作出给予相应补偿的约定之情况下,***城市管理中心上诉有关一审法院明确返还土地,对地上基础设施未作判决与处理,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上诉意见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城市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捷
审 判 员  蒋辉霞
审 判 员  翟从海
法官助理  周 益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