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60153号





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伟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工业城二区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唐仁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怡,男。
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朱燕良、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第三人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S32申嘉湖高速南祝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追桥镇祝西村联络道)4跨桥孔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予以配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2019年的租金标准即每月5,512.5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S32申嘉湖高速南祝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追桥镇祝西村联络道)4跨桥孔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的使用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已到,但被告未将租赁标的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请,2019年5月份,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租赁标的物已经由第三人东飞公司实际使用,且自2019年5月1日起的租金实际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标的物已经与被告无关。另外,根据相关政策文件,本市所有高速公路桥孔,均由各区环境市容管理部门接管,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出租经营,原告没有管理权。
第三人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述称,租赁标的物目前由第三人使用,当时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经过协议,从2020年1月1日起,租赁标的转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三人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文件,涉案场地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接管,原告没有管理权,因此不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申请牵引施救基地的报告的批复》、《情况说明》;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注册地址发送的《函》。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函件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2、通知;3、发票、汇款单;4、东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上海市政府文件;6、移交协议。原告表示,证据4东飞公司《情况说明》,诉讼之前原告没看到过,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在涉案场地设置牵引施救基地,并经上述单位同意,将涉案场地租赁给被告。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使用权的S32申嘉湖高速南祝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祝桥系村联络道)4跨桥孔土地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期前两年租金为6万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基础上增长5%。租赁用途为建造环卫停车场。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之后,被告何第三人均未再支付过租金或使用费。
根据2020年3月2日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发送如下内容:“你好,把金额给你。应付租赁费总计132,150元,我们需付88,050元,剩余44,100元由另一家单位支付。我把你手机号给他了,他的也该给你一个。之后请把我们88,050元的合同协议给我一下,我给我们领导看一下谢谢。”“如果协议领导过了,我这就可以开始走流程了。原发票退还给你,需你们再开”原告回复微信表情(抱拳)。
2020年3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通知》,表示2019年1月至4月的租赁费由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该场地内的设施设备等一切均已转给现使用单位东飞公司,由东飞公司承担该场地的一切运营维护和使用修缮等费用。因此,剩余租赁费用,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租赁费44,100元,由现使用单位东飞公司支付。
2020年3月25日,被告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微信群聊中发送如下内容:完成后请把这份电子版协议给我一下,我给我们领导看一下。如果可以了,我开始走流程。第三人回复:收到,明白!原告回复:我在开会,会后联系。
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东飞公司向原告转账44,100元。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相应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遵照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况转让,应当经相对方同意。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达成过合意,被告通知原告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接受该履行行为,仅是对被告租金支付方式的接受,不能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对被告认为已经退出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管理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场地,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参照2019年租金标准计算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目前涉案场地由第三人实际使用,第三人无证据证明目前使用涉案场地具有合法权源,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返还租赁场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S32申嘉湖高速南祝公路西侧桥孔最西面(靠近追桥镇祝西村联络道)4跨桥孔所占土地返还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费,按照5,512.50元/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8元,减半收取计313.44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露






书 记 员


苏 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