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迅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横沥群意电脑锣加工店与某某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民初1756号 原告:东莞市群意电脑锣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南路**。 经营者:***,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马下村****,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鼎**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群意电脑锣加工店(以下简称群意加工店)诉被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东莞市鼎**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意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加工款447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事实理由如下:从2019年2月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产品,截至2019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44700元加工款。该加工款虽经原告再三催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业务联系人及收货人***持有的名片上显示为被告迅扬公司,联系电话、传真、网站、网址、地址均、地址均为被告迅扬公司上,***也是该公司经理。其次,微信记录显示取原材料的地址及送货地址均是被告迅扬公司。所以不排除迅扬公司与***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 被告迅扬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迅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迅扬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迅扬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产品,从未要求加工模具产品,也未接洽及订立过合同,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交易的相对方可能是***及其公司。***承租了被告迅扬公司工业园区内厂房,即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1号,从事五金制品、模具、电源、机箱等产品加工生产,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可显示,其于2019年2月18日登记成立了鼎**公司,地址为,地址为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厂房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且客户也被写为了“讯扬”而不是“迅扬”。从公开信息中可以查询到,鼎**公司等被东莞市稳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东莞市稳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从事金属材料、模具钢材、模胚等模具原材料的。 被告鼎**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迅扬公司经理的名义与原告接洽案涉交易,采购及收货均由***负责,上述期间共计产生加工款44700元。对此提供了***名片、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21日送货单为证。其中,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料在哪里?”“讯扬,线割房”;“**,那三套小模搞好了,送哪里”“讯扬线割房”。2.送货单显示客户为“讯扬”,2019年4月21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为空白,其他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有“***”字样签名。 被告迅扬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其公司员工,,***租用了被告迅扬公司****并登记成立被告鼎**公司。对此提供了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迅扬人员花名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金及电费抄表记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报价单、安装验收单、送货单及付款回单为证。其中,1.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显示鼎**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东莞市东坑镇骏达中路****;2.厂房租赁合同显示,迅扬公司与***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迅扬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迅扬工业园E栋1楼出租给***使用;3.报价单、安装验收单、送货单及付款回单,被告迅扬公司拟证明与被告鼎**公司存在交易往来,被告鼎**公司曾系其供应商。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送货后月结30天。被告迅扬公司以未与原告交易为由表示不清楚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相对方如何认定,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住所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及其登记成立的鼎**公司租用了被告迅扬公司所在的迅扬工业园内的C、E栋1楼厂房。原告仅以送货单客户处显示“讯扬”为由主张与被告迅扬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登记成立的鼎**公司位于迅扬工业园内,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应为鼎**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空白,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由被告实际收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送货单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与被告鼎**公司共交易产生货款427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月结30天,被告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合同法关于货到付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案涉货款均已届还款期,被告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700元。 至于利息,被告鼎**公司已构成逾期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鼎**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鼎**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群意电脑锣加工店货款4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7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群意电脑锣加工店对被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群意电脑锣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群意电脑锣加工店负担41元,被告东莞市鼎**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