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民初9353号
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90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利息暂计人民币3249元(其中货款人民币218730元的逾期未支付货款利息从2020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2378元,其中货款人民币180300元的逾期未支付货款利息从2020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871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人民币40227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供应器及计算机配套产品,约定月结30天,2020年1月份之前双方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月份货款人民币218730元和2020年3月份货款人民币180299元,共计人民币39902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过退货,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进行了统计和确认,被告认为退货的金额为人民币141312元,而原告自己统计的退货金额为人民币136393.38元,该退货金额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相关权利为抵销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不付,而是因为退货款项存在争议才发生了最后两笔货款的延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长达15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延付,而本案原告在2020年4月23日收到了被告的回传对账单,按照惯例应当向被告先行出具发票再进行付款,而原告在7天左右的时间就提起了诉讼,明显是因为原告不想承担退货的责任而提起的恶意诉讼,所以其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被告已结清原告2020年1月之前的货款,尚欠2020年1月的货款人民币218730元及3月的货款人民币180299元,共计人民币39902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02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是否存在退货存在争议。被告提供邮件及附件、2014年6月的对账单、发票、付款回单、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大量退货,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中已承认2014年前的货款已扣款了结,现在的退货应该是从2015年至2016年,且原告在附件中将扣款清单及退货文件发给被告。其中,邮件及附件显示,发送人:maoaiguo1957于2019年9月17星期二20:52,收件人:**杨***,抄送:讯杨***,讯**qiqi@***,**songfuming宋,主题:回复英国客人电源退货授权(RMA),附件:此份为准讯杨20141028退货扣款表(以下简称附件一);1503退回电源供应器(PUS)装箱单及发票.xls(以下简称附件二);1506UK退回电源装箱单.xls(以下简称附件三);1509UK退回电源装箱单.xls(以下简称附件四);16084198SR讯扬科技.xls(以下简称附件五)。内容为“您好**,我看了您的文件,扣款重点为POWERCOOL和Vip电源,这些我们之间在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扣款了结,现在退货应该从2015年到2016年,我把扣款清单和退货文件给您,您看看是否客人搞错了,**。”原告对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从邮件回复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收到退货;被告所称的退货期间、退货数量和扣款金额是被告自行确定自行统计出来的,原告并未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退货金额为20000美元,与在邮件中统计的18408.58美元不一致,双方从来没有用美元计过价,被告用向英国销售的单价向原告索要退款显然没有道理;附件二至五均是被告发过给原告,原告回传给被告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并未收到被告的退货,由于被告统计的退货期间为2013年至2016年,而2013年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原告尚未成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7年12月11日才入股原告并成为法定代表人,故2013年到2016年期间发生的退货与原告无关,且退货需要确认该货物是否是原告的货物,需要确认存在的问题是否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需要海关报关手续,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提供了QQ聊天记录及邮件予以反驳称,原告经理***向被告采购**发出《公司更名通知》,明确自2018年7月26日,将由东莞市林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债权债务不变;且根据邮件显示,2019年7月18星期四下午4:38,**您好,有几年没有退货了,我问问看看渠道后再回复,**。2019年7月18星期四下午6:23,冒总:那等你消息,尽快给我结果。2019年8月8日星期四下午2:28,发送人***,收件人***@***、maoaiguo1957,冒总:1.要不要退?2.退的话货代信息是什么?原告对上述QQ聊天记录及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与东莞市林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告主张上述邮件中的二至五的附件是被告先发给原告后由原告回传的,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双方来往来的邮件记录显示上述扣款清单及退货文件的附件确实是由原告发给被告的。对于原告主张并未实际收到被告的退货,根据QQ聊天记录、邮件内容可知,原告对东莞市林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且货代信息及退货渠道信息由原告负责提供,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之后存在退货且并未扣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理;二是退货扣款的金额为多少;三是被告抗辩主张以退货扣款抵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否理据充分。
针对焦点一,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及3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9902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月结30天,且双方于2020年4月2日已进行对账,被告应自2020年4月2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由于存在退货没有核对清楚的问题,且被告认可月结30天,应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30天后才到付款期限,而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均确认月结30天,且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在2020年3月2日,故被告应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90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被告主张,退货扣款20000美元是基于与英国客户确认的退货金额所确定的,原告承认的退货金额人民币136393.38元是根据邮件附件显示的金额统计出来的,其中附件二显示的退货金额为6643.66美元;附件三与附件四为同一批退货,仅统计出退货数量未统计退货价值,按照退货清单的数量、型号,结合原、被告实际采购价格进行统计,经统计退货价值为人民币44010.6元;附件五显示的退货金额为5152.08英镑。原告反驳称,被告在邮件中要求原告补偿其英国客人18408.58美元,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退货价值20000美元不一致;被告于其英国客户往来邮件中计算的赔偿金额为11840.83美元,与上述两个金额也不一致,所以,被告主张扣减的退货金额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附件二及附件五均有明确的退货金额,本院予以采纳;附件三及附件四中有显示退货数量为512个,并有相对应的成本价格,经核算,附件三的退货金额为5152英镑。经查询,2019年7月1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英镑=8.7883人民币;1美元=7.0792人民币。经核算,退货扣款总金额应为人民币137588元(6643.66美元×7.0792+5152.08英镑×8.7883+5152英镑×8.7883=137588元)。
针对焦点三。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及3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9902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退货扣款的金额人民币137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抵销,原告收到该通知时即在2020年7月16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抗辩主张以退货扣款抵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销顺序为先抵销上述债务的利息,再抵销主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及3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99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90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广东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货扣款人民币137588元与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抵销,抵销的顺序为先抵销利息再抵销主债务;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515元,共计人民币6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28元,由原告东莞市中科久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