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群意电脑锣加工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南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L672936219。
经营者:***,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170148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鼎**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中路1号2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W9YN1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群意电脑锣加工店(以下简称群意加工店)因与被上诉人***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扬公司)、东莞市鼎**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群意加工店货款4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7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群意加工店对迅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群意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18元(由群意加工店预交),由群意加工店负担41元,鼎**公司负担87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群意加工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迅扬公司、鼎**公司向群意加工店支付加工款447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迅扬公司、鼎**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是迅扬公司提供材料,由群意加工店为其提供模具加工业务,后送货给迅扬公司,群意加工店是承揽迅扬公司的加工业务,属于加工合同纠纷。2.本案交易主体是群意加工店与迅扬公司,一审认定实际交易主体为鼎**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首先,迅扬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1号,迅扬公司也实际承租了骏达路1号的全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迅扬公司不得转租或分租,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全部场所承担责任。其次,该地址入口的招牌为“***扬电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悬挂鼎**公司的招牌,门口的保安均为迅扬公司的员工,群意加工店有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只有迅扬公司。第二,群意加工店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与迅扬公司发生交易。首先,案涉业务是迅扬公司的经理***与群意加工店联系,***提供了一张《名片》显示其是迅扬公司的员工,并附有迅扬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地址。其次,案涉加工的模具是从迅扬公司处运回进行加工,然后再送货给迅扬公司,所有《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均为迅扬公司,而非鼎**公司。并且,根据群意加工店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取回加工物物料及送货时均询问了具体地址,得到的微信回复为“讯扬,线割房”,并没有说是鼎**公司。3.退一步讲,迅扬公司、鼎**公司构成混同经营。首先,虽然迅扬公司主张***在迅扬公司承租的地址成立了新的公司鼎**公司,也不排除***同时在迅扬公司处任职经理。并且鼎**公司并没有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完全是其内部行为。其次,迅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真实向迅扬公司缴纳租金,并且其证据显示的承租地址与案涉交易的收取物料及送货地址不一致。再次,即使***在迅扬公司处承租部分区域成立公司,也是迅扬公司的内部行为,是为了分包其部分加工,或者是为了故意制造假象,逃避货款的欺诈行为。最后,群意加工店是由于迅扬公司的规模较大,基于信赖才与之交易,群意加工店根本就没有与鼎**公司交易的本意,***持有并提供迅扬公司的名片,在迅扬公司处提供物料及收货,群意加工店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交易对手是迅扬公司。所以,迅扬公司与鼎**公司构成混同经营,均应当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迅扬公司辩称:群意加工店的交易相对*****公司,与迅扬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群意加工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鼎**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曾是迅扬公司的供应商,其办公场所是从迅扬公司处租赁的,与迅扬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是迅扬公司将其从东莞佳宝电子有限公司处租赁的厂房分租给鼎**公司。2.群意加工店所有的送货均由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其中,2019年4月21日的0001158号送货单因***不在而未予签收,群意加工店也没有叫迅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收,群意加工店明显知悉其交易方是鼎**公司而非迅扬公司。3.群意加工店以鼎**公司未悬挂招牌,工业园大门口的招牌为“***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扬公司名称为由,主张其交易相对方为迅扬公司,是其主观推测,并非事实。首先,有无悬挂鼎**公司招牌是其自身经营行为,与迅扬公司毫无关系;再者,***不是迅扬公司的员工,迅扬公司也从未为***印制任何名片,且该名片的排版、底纹、格式与迅扬公司的完全不一致,根本不是迅扬公司的名片,群意加工店未予核实即与其交易,与迅扬公司无关。综上,迅扬公司与群意加工店、鼎**公司之案涉交易毫无关系,迅扬公司不清楚其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群意加工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鼎**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群意加工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交易的为加工业务,从群意加工店提交的送货单来看,交易产品包热处理等,属于加工内容,因此,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群意加工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交易的发生及履行等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案涉交易发生及履行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鼎**公司与迅扬公司系分别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主体,群意加工店提交的送货单虽显示客户为“迅扬”,但其签收人员并非迅扬公司人员,而是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鼎**公司租用迅扬公司场地进行经营的情形下,群意加工店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对象为迅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迅扬公司与鼎**公司存在混同经营,而仅凭送货单客户显示为“迅扬”及无迅扬公司公章的名片而主张案涉交易的对象为迅扬公司,明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为鼎**公司而非迅扬公司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群意加工店提交的编号为0001158、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金额为2000元的送货单,其收货单位栏并无人员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鼎**公司已实际收取该货物,一审判决据此对该货款金额2000元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群意加工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东莞市横沥群意电脑锣加工店已预交),由东莞市横沥群意电脑锣加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