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迅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民初14456号 原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正崴五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扬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诉讼请求:2021年3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申请仲裁,***要求迅扬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134.40元,2015年3月27日至5月5日、2015年5月12日至6月3日、2015年6月18日至7月7日、2015年7月16日至8月4日诊断为职业病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 2021年5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21]138号仲裁裁决,裁决迅扬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134.40元,2015年3月27日至5月5日、2015年5月12日至6月3日、2015年6月18日至7月7日、2015年7月16日至8月4日诊断为职业病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 迅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迅扬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9817.12元;2.***返还医疗期外多发放的21974元或抵销应付款项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未起诉。 二、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12月1日***入职***扬电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扬电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迅扬公司。 三、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2015年8月1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迅扬公司对以上诊断结论有异议,申请职业病鉴定。2015年11月11日,广州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15年11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患职业病的情形为工伤。 迅扬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对以上职业病诊断及工伤认定不认可,但既未就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向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再鉴定,又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迅扬公司的否认抗辩不予采纳。 四、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主张为6000元/月,迅扬公司主张为3605.17元/月。 本院认定为4000元/月,理由如下:1.***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治疗,故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计算;2.迅扬公司提交工资支付流水并非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3.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证据,本院参照***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的同时期申报收入额,认定***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20年4月1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六级。同年5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65.60元。故迅扬公司还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00元/月×16个月-47865.60元=16134.40元。 六、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决迅扬公司向***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5月5日、2015年5月12日至6月3日、2015年6月18日至7月7日、2015年7月16日至8月4日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项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迅扬公司应予支付。 七、抵扣:迅扬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应发标准21974元,要求抵扣其应付款项。该项主***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出,在本案中应作为抗辩,迅扬公司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予以纠正。迅扬公司主张的21974元与本案审理的款项性质不同,在***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迅扬公司要求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134.40元; 二、原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5月5日、2015年5月12日至6月3日、2015年6月18日至7月7日、2015年7月16日至8月4日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 三、驳回原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彬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