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2438号
原告:安吉县大鹏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44155。
法定代表人:彭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利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677206X0。
法定代表人:林朝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大鹏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康利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吉县大鹏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被告杭州康利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12.4万元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协议书》,原告投资54万元安装“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在2018年7月17日之前,由被告杭州康利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并保证达标排放以及办理环评。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以及相关部门提供了《整治绩效评估报告》,显示:企业酸雾处理系统已安装自动加药控制系统,企业已设置PH计连锁投加系统,根据检测报告,酸雾、油雾及废气稳定达到《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即设备安装完毕,酸雾、油雾及废气排放稳定达标。2018年7月9日,县环保部门对原告的“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值为酸性,认定为未达标排放,后查明,PH值为酸性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自动加药控制系统因探头罩未打开无法正常工作所致,2018年12月3日,安吉县环保局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违法排放污染物”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12.4万元的处罚。后将此案移送至安吉县公安局,安吉县公安局将原告一名员工拘留了5天。被告提供了《整治绩效评估报告》,证明设备排放已稳定达标可正常使用,实际使用中因设备探头罩未打开致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即被告交付的是无法正常工作的产品。原告变更侵权责任主张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是否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所致?被告是否应对行政处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行政处罚系因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违法排放PH值超标的废水废气所导致,原告并无证据显示是因为被告的违约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临时变更诉请事实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这点可以推定,被告提供的“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质量是不存在缺陷的,更多的可能是“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所导致。2017年12月,“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就已建成,且根据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所排放指标均达到二级标准,数据合格。“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在环保部门检查前10多天才开始运行。可能存在“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验收后就一直关闭状态,从来都没有开过。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协议书》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原告环评、整治提升及废气、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该项目完成后,相关的整治方案经环保部门备案通过,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原告投入正式生产。被告作为环保设备的提供安装方,在相关设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无法确保该设备一直处于开机运转状态,部分企业在环保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确实存在不打开、不运行的状态,这是作为设备提供方无法掌控的。被告认为,《技术咨询协议书》的义务履行符合双方约定且达到合格标准可以从环保部门于2018年1月12日对外公示的环保整治提升补贴的事实得到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安环罚字[2018]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技术咨询协议书》《整治绩效评估报告》、行政处罚票据、“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的操作流程模具,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与案涉事实有关联性;原告工作人员丁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赵宇的通话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双方工作人员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能反映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举证的被告工作人员赵宇与原告工作人员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废气处理系统操作规程》《废水处理设计方案书》《废气处理工程初步方案》《整治绩效评估报告》《污染整治提升方案》,原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否删减存有异议,且时间节点不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废气处理系统操作规程》存在修改,并提供原告持有的电子版,本院认证,聊天记录在双方工作人员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能反映相关事实;被告未提供手机版《废气处理系统操作规程》,无法确认是否有修改,本院对被告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丁某、陈某证言,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邀请了环保工程师杨峰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双方的咨询,其陈述的案涉“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系自动加药控制系统,但自动加药器里需存放碱才能自动加药运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工作人员章江荣、丁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司环评、整治提升及废气、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完成项目废气、废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安装和调试,合同金额54万元,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并安装调试了“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在处理池内的污水溶液PH值出现酸性时,自动加药控制系统会自动加入片碱,使得污水溶液PH值出现碱性并进行排放。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出具的《整治绩效评估报告》,显示:污水设施能够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已设置PH计连锁自动投加系统;根据废气检测报告,企业酸雾废气稳定达标。2018年7月9日,安吉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的“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排放污水进行抽样检测,检测PH值分别为3.36和5.61,呈酸性,作出责令改正及罚款12.4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10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丁某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赵宇到现场勘查,发现有一自动探测头的防护罩没打开。原告认为,PH值为酸性的原因是被告交付“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时未打开探头罩,致使探测仪无法正常工作,PH值始终呈现碱性,误导原告操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所致。
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负责环保的工作人员章江荣、丁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章江荣、丁某均讲到:负责环保的章江荣知道每天上班之前都要向自动加药控制系统加片碱的,每天要加三包,每包25公斤,但没有跟操作人员丁某讲,出现PH值不达标是因为没有往“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里添加片碱的缘故。经安吉县环境保护局查处后,原告每天都按照规定添加片碱,一直使用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司环评、整治提升及废气、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被告完成了项目废气、废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安装和调试,并经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达标。章江荣、丁某的询问笔录也提到“经安吉县环境保护局查处后,原告每天都按照规定添加片碱,一直使用正常”,即被告提供并交付原告使用的“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达到环评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水PH值呈酸性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认为是被告交付“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时未打开探头罩,致使探测仪无法正常工作,PH值始终呈现碱性,误导原告操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所致。被告只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打开探头罩是被告的责任,且自动加药控制系统运行的前提是须添加片碱,而原告未予添加。本院认为,章江荣、丁某的询问笔录均讲到“负责环保的章江荣知道每天上班之前都要向自动加药控制系统加片碱的,每天要加三包,每包25公斤,但没有跟操作人员丁某讲,出现PH值不达标是因为没有往“喷淋塔”酸雾处理设施里添加片碱的缘故”。本院认为,探测仪的探头罩未打开仅是PH值呈假象,酸性污水实质处理的前提是须添加片碱进行中和,原告操作人员在明知须向自动加药控制系统添加片碱的情况下仍不予添加,是造成污水得不到中和,仍呈酸性的原因。通过庭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未打开探测仪探头罩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以未经查实责任的未打开探测仪探头罩这一非直接导致污水处理不达标的事实,而要求被告承担处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吉县大鹏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吉县大鹏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琴芳
人民陪审员 蒋 国
人民陪审员 沈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司乐
书记员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