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

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政法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依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12月起,北海公司向海依兰公司陆续订购了四条硫化液压系统生产线,交货后,其中二条生产线频繁出现质量问题。2009年8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对于已交付使用的硫化液压系统生产线,海依兰公司依据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北海公司造成的损失,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协议签订后,海依兰公司拒不履行,请求判令海依兰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628.2元。 海依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实际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且北海公司未支付全部设备款,对尚欠的11.6万元货款我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12月16日,北海公司、海依兰公司分别签订编号071220号、BH080807号、081216号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北海公司共计向海依兰公司订购四条硫化液压系统生产线,其中071220号合同金额28万元,BH080807号合同为两条生产线,每条20.5万元,合同金额共计41万元,081216号合同金额为31万元。约定的交货地点分别为兖州、上海和无锡。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一年,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预付款30%,交付时付50%,调试完成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付10%,质保期结束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071220号和081216号合同项下的生产线交付后北海公司各支付设备款224000元和248000元,该二条生产线交付用户后在安装调试中均出现了质量问题。北海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海依兰公司发出了立即中止执行合同编号为BH080807的购销合同的函。同年8月24日,北海公司、海依兰公司因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存在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甲方(北海公司)先后委托乙方(海依兰公司)生产制造四条硫化线液压系统,合同编号分别为071220、081216、BH080807。其中合同编号为071220、081216两条硫化线液压系统已发货并分别于2009年4月至7月在最终用户厂内进行安装调试,在此期间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为避免上述质量问题的再次发生,甲方已于2009年6月22日提出了立即中止执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尚未交付的合同编号为BH080807的购销合同的函。鉴于目前合同编号为071220、081216硫化线液压系统现场调试过程中仍旧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合同编号为BH080807液压系统在甲方检查的过程中也发现了诸多的质量问题,而且发货期已临近,考虑到为最终用户负责和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一、合同编号为071220、081216硫化线液压系统制作合同原签订质保期为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壹年,现更改为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二、合同编号为BH080807共计贰套液压系统,其中壹套原定将交付给英国芬纳生产线使用,为避免双方有更大的风险,处理办法如下:此液压系统不再发往英国芬纳,甲方提出善意的解决方案将调整使用到甲方有再签相类似规格国内合同的生产线中,以降低乙方的损失。届时,乙方负责按照新配备生产线的技术要求对这条线的液压系统进行全面的改进和改造以达到此技术协议的要求。此合同质保期将按照甲方有再签合同并以该合同最终用户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时十八个月。三、合同编号为BH080807,另外壹套预交付给上海国内芬纳生产线使用,鉴于上述几条生产线出现的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终止执行该合同。此合同工程预付款的退回以及乙方已完工的工程尾款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四、由乙方制造交付的所有液压系统,在现场调试、验收过程及质保期内出现的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更换或增添元件的费用由乙方据实承担。五、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该协议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北海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依兰公司返还设备款22.2万元,赔偿已交付使用的二条生产线的维修费用148236.2元及利息损失56143元,并要求海依兰公司赔偿北海公司另外购买设备多花费的货款86249元。海依兰公司不同意退回未使用的生产线、返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编号071220号合同和编号081216号合同项下的生产线在交付北海公司的实际用户安装调试时出现质量问题,海依兰公司认可设备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该二条生产线交付使用后双方最终未进行验收。庭审中北海公司提供单据证明对该二条生产线安装调试及维修实际花费148236.2元,要求海依兰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赔偿。海依兰公司不同意赔偿并否认北海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据的真实性,同时要求保留其向北海公司主张未付设备余款的权利。 原审认为,北海公司、海依兰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协议书》系海依兰公司生产的四条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就如何履行合同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是确认了海依兰公司的产品全部出现了质量问题,二是就合同的履行问题约定了如下处理意见:一、已交付的二条生产线延长保质期;二、BH080807合同项下的一条生产线不再发往国外并调整使用到北海公司在有国内的签约客户使用,并由海依兰公司进行技术改进和改造并达到技术要求,另一条未交付的生产线终止执行,此合同的预付款的退回等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海依兰公司向北海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出现了质量问题,海依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自行确认责任在海依兰公司,双方同意对二条未投入使用的生产线中的一条终止履行,对此均予以认定。另外一条生产线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为北海公司在签有国内客户后并由海依兰公司负责技术改造后使用,但至北海公司提起诉讼时该履行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北海公司请求海依兰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并返还已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北海公司请求海依兰公司赔偿其对已交付使用的二条生产线所支出的调试维修费,因北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花费的合理性及真实性与海依兰公司进行确认,且该费用与北海公司尚欠海依兰公司的生产线尾款金额相差不大,该费用产生后双方既未对生产线进行验收,海依兰公司在设备投入使用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向北海公司主张所欠生产线尾款,因此可推定双方实际已默认该两项费用已相互折抵,北海公司、海依兰公司在诉讼中再行主张权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北海公司因不能使用北海公司的生产线为履行其与用户签订的合同而另行向其他生产厂家订购同类产品属北海公司的单方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海依兰公司无关,北海公司要求海依兰公司承担其与第三方因购买设备而增加的费用超过了海依兰公司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且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签订的BH080807号合同。二、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22000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将已交付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硫化液压系统生产线由北海公司处取回,费用自行负担(北海公司需保证设备完整)四、上述二、三项,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7元,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负担6147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海依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BH080807合同项下已交付的生产线,协议书约定的不是解除合同,而是调整使用到被上诉人再签有国内客户,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属自由裁量权失当。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调试维修费是否合法应作出裁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欠生产线尾款是否给付及如何给付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问题,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主张尾款的权利。三、上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的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071220、081216号购销合同问题。1、被上诉人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2009年8月24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设备维修费用。其中071220合同维修费用为46235.2元,081216号合同维修费用为102001元,共计148236.2元。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在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反复出现质量问题,在上诉人不能保证液压系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承担相关维修费。2、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已与欠付货款相互抵销。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148236.2元,被上诉人尚有11.8万元货款未付,一审中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欠付的货款与损失相抵销,并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抵销的合法性。二、关于BH080807号合同问题。被上诉人应另行购买二套液压系统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二套液压系统将交付芬纳公司使用,但因上诉人原因不能按约交货。为履行与芬纳公司的合同,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购买了相同型号的二套液压系统,因市场行情波动,被上诉人多支付价款86249元。三、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交付的货款。BH080807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再发往英国。被上诉人出于善意,同意将设备转卖给第三方。事实为委托关系,即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设备转卖给第三方。因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应返还22.2万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071220号合同,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2.4万元,尚欠5.6万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指示将设备实际交付到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081216号合同,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4.8万元,尚欠货款6.2万元,上诉人将设备交付到合同约定的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设备款11.8万元;BH080807号合同,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2.2万元,合同约定两套设备总金额41万元,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一套设备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内,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到“上海芬纳”,另一套设备上诉人没有交付。 2009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关于B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两套设备,被上诉人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上诉人已交付的一套设备没有转售成功,上诉人亦没有对设备进行改造。对该合同项下的另一套未交付设备已付款及所欠尾款没有达成新的合意。 另查明,因交付到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两套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多次维修。其中,2009年10月、11月、2010年8月、9日被上诉人先后4次到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设备,被上诉人购买零部件45171元、为客户补充泄漏的液压油25桶47150元,以上合计92321元。被上诉人称,维修期间自行加工、锻造零部件980元、产生人工费、差旅费87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费用单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5月19日至8月30日被上诉人先后8次到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维修设备,被上诉人购买零部件3883元,为客户补充泄漏的液压油14桶26404元,以上合计30287元。被上诉人称,维修期间自行加工、锻造零部件3948.2元、人工费、差旅费1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费用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两客户维修产生维修费及补充液压油以上共计122608元(92321元+3028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080807合同应否解除。二、被上诉人为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维修设备所产生的维修费能否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设备款相抵销。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8月24日的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确认三份合同所购买的4套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协商同意终止BH080807合同的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此液压系统不再发往英国芬纳,甲方(被上诉人)提出善意的解决方案,将调整使用到甲方有再签相类似规格国内合同的生产线中,以降低乙方(上诉人)的损失。”根据该文义解释:对于BH080807号合同中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线,为了减少上诉人损失,由被上诉人将该生产线转卖给国内企业。即被上诉人转卖行为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转卖。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转卖生产线,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除BH080807号合同的合意。即使上诉人认为没有达成解除该合同的合意,但因被上诉人购买该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出口,因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出口,被上诉人购买该生产线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BH080807号合同有法律依据。对于BH080807合同未交付的生产线,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三条中已明确不再交付,即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BH080807号合同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将该合同项下22.2万元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应将收取的生产线返还给上诉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071220、081216号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后,因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多次予以维修。被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产生更换零部件、赔偿客户液压油等损失属于合理的维修范围。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乙方(上诉人)制造的所有液压系统,在现场调试、验收过程及质保期内出现的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更换或增添元件的费用由乙方据实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为客户维修设备所实际发生的122608元维修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权系形成权,权利人可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在等额范围内即可产生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后果,无须相对方同意。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将其维修费与上诉人的货款相抵销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同意抵销。被上诉人以122608元的维修费债权与上诉人118000元货款相抵销,对上诉人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解除BH080807号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维修费148236.2元有误,但上诉人实际欠维修费122608元,超出被上诉人118000元的欠款,原审判决相互抵销对上诉人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