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195号
原告:上海申富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72年12月9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申富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富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富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表示以提交的质证和答辩意见为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富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88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2年左右建立贸易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多种规格柱塞泵持续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截止2011年1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596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5494.7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759.91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对账单确认。原告最后一笔供货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陆续不定期不定额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6年2月1日,至此被告总共结欠原告货款170889.9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往来账目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889.90元且双方业务往来一直在持续中,也未过诉讼时效;
2、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份、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一直在持续中,并对应双方的往来账目明细,且未过诉讼时效;
3、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银行凭证及相应的票据。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一直在持续中,并对应双方的往来账目明细,且未过诉讼时效;
4、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3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一直在持续中,并对应双方的往来账目明细;
5、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5年4月24日的销售发货单及物流托运单。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一直持续,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业务往来,但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基于收货人系***的这些业务。***是本被告公司办公室文员(于2014年左右离职),但被告并未授权***签字盖章,故对三份对账单均不予认可。被告的确曾于2014年8月31日、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元,但该款系支付原告2012年4月7日的货款。原告主张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首先该交易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债务,也非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无论三份对账单,还是2014年8月的退货,截止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两年,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2年左右起开展多种规格柱塞泵买卖业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现扣除退货款和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0889.9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889.9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明细、双方各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银行凭证及相应的票据、销售发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从口头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分析,双方数年的义务往来中,原告持续供货,被告亦持续付款。原告最后一笔供货系在2015年4月24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系在2016年2月1日银行转账,但被告每一笔付款均未明确系支付哪一笔货款,且付款与供货不能对应,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习惯,当被告存在前后多笔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付款如未指定系付哪一笔欠款,应视为优先支付前期债务,故被告最终欠款170889.90元是在2016年2月1日形成,因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认为被告尚欠货款170889.90元,其依据为往来账目明细、双方各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银行凭证及相应的票据、销售发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对账单。被告对于对账单中的对账人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该部分交易,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对该合同专用章无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也同样有效,但是口头协议较适合即时清结的小额业务,若双方未能及时结清,还是签订书面协议较妥,以防商业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富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88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由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