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

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与上海申福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福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依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福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依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申福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申福公司主张其欠付货款为人民币170,88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乏证据支持,申福公司提供的三张对账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其中2011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上海依兰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并非财务专用章,存在重大瑕疵,此后两次***在对账单上签字,未取得海依兰公司授权,不代表海依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申福公司提供的供货发票金额减去退货和其已付款金额,证明海依兰公司已经不欠付货款,而且还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形;申福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多笔交易相互独立,交易习惯为即时结清,甚至是预付货款,收货之日就是付款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每笔货物的收货之日或退货之日起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申福公司辩称,海依兰公司对2011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依兰公司业务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海依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福公司提供的发票、发货单、收款单、对账单、往来对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海依兰公司欠付货款170,889.90元的事实;双方交易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应从交易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应从申福公司向海依兰公司主张债权遭拒绝后开始起算,且海依兰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依兰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70,889.90元;2、诉讼费由海依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福公司、海依兰公司自2002年左右起开展多种规格柱塞泵买卖业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申福公司持续向海依兰公司供货,现扣除退货款和海依兰公司已付款,海依兰公司尚拖欠申福公司货款170,889.90元未予支付,故申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海依兰公司支付货款170,88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申福公司、海依兰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申福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明细、双方各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银行凭证及相应的票据、销售发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对账单予以证实,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依兰公司是否尚欠申福公司货款以及申福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福公司、海依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从口头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分析,双方数年的业务往来中,申福公司持续供货,海依兰公司亦持续付款。申福公司最后一笔供货系在2015年4月24日,海依兰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系在2016年2月1日,为银行转账,但海依兰公司每一笔付款均未明确系支付哪一笔货款,且付款与供货不能对应,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习惯,当海依兰公司存在前后多笔债务的情况下,海依兰公司付款如未指定系付哪一笔欠款,应视为优先支付前期债务,故海依兰公司最终欠款170,889.90元是在2016年2月1日形成,依此,申福公司现向海依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申福公司向海依兰公司提供货物并认为海依兰公司尚欠货款170,889.90元,其依据为往来账目明细、双方各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银行凭证及相应的票据、销售发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对账单。海依兰公司对于对账单中的对账人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该部分交易,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对该合同专用章无异议,故海依兰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需要指出的是申福公司、海依兰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也同样有效,但是口头协议较适合即时清结的小额业务,若双方未能及时结清,还是签订书面协议较妥,以防商业风险。据此,判决:海依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福公司货款170,889.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海依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依兰公司是否欠付申福公司货款及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应根据送货、收货、对账、发票、付款等事实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申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供货发票以及海依兰公司的付款凭证,能够认定申福公司与海依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商事交易的文件中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无论是公章,抑或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系公司内部对印章使用场合所作的区分,对外均代表公司,交易相对方对此权利外观所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申福公司提供的三张对账单中,2011年12月的对账单上加盖了海依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公司员工***的签字,故应认定海依兰公司以对账方式确认了欠付申福公司货款的事实。另两份对账单虽然只有***的签字而没有加盖海依兰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在海依兰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在第一份加盖有海依兰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申福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海依兰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故上述三份对账单对海依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具对账单之后,双方仍存在交易行为,根据相关交易事实,能够认定海依兰公司仍欠付申福公司货款170,889.90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海依兰公司称双方数笔交易相互独立,但又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过往交易形成的欠款一并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申福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海依兰公司履行,且形成对账单后海依兰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故从申福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海依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际情形看,申福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海依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由上诉人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