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4民初1767号
原告: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人民币169754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169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24503.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成立且生效,两份合同约定设备的价款总计人民币252万元。原告作为卖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且该合同保固期已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物余款,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签署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P-T-3002014-13、GP-T-3002014-19),答辩人购买原告生产的高速精密冲床。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出厂检验时关键技术指标未检测或达不到标准要求,关键核心部件与协议要求不符且未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涉案高速精密冲床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4.0697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自此也从未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且该期间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进出口商检证书,导致客户信用结算困难,原告却因此规避了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并节省了一大笔检测费用,但却给被告及其客户造成了一定损失。由于涉案高速精密机床的最终用户为印度客户,涉及进出口检验检疫问题,需要出具由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出口商检报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第3.3约定,原告应按JIS检验标准提出厂检验报告、商检报告及包装所需商检报告等。但原告为规避其产品质量问题,节省检验检疫费用(预计检验费用10万元左右),而未进行有关检验,也未提供商检报告,违反了《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给被告及其客户造成了一定损失。三、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及验收合格,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也无需再支付剩余货款。1、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厂检测不符合约定要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第3.3约定,原告应按JIS检验标准提出厂检验报告、商检报告及包装所需商检报告等。《买卖合同》第4.2条及附件《高速精密机床技术协议》均对涉案产品的技术参数及功能、主要装置、主要组件的名牌及产地进行了约定,该类精度等技术检测需要专门的检测仪器进行出厂检测,根据行业惯例,此类检测均在生产厂家出厂时检测完成,因此,《买卖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应在卖方厂内进行初次验收,且买方派员参与厂前精度检测,并约定了具体的检测标准。由于涉案产品在出厂检测时并未达到国标及相关技术要求,被告派员参与出厂初次验收时未予签字确认。且原告交付货物时也未补充提供上述检验报告文件,涉案高速精密机床出厂检验时关键技术指标实际未检测或达不到约定标准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原告提供的高速精密机床出厂时关键技术指标实际未检测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要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高速精密机床主要组件与协议要求不符且未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技术协议》,原告提供的高速精密机床应配置约定品牌的配件,而原告为节省成本,其所提供的高速精密机床主要组件与协议约定的品牌不符,原告提供了其他价格相对便宜的品牌进行替代。且原告未能提供涉案高速精密机床主要配件的原产地证明,无法证明所提供配件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质量要求。3、原告提供的高速精密机床调试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负责高速精密机床的免费调试,但由于主要组件不合格、关键技术指标实际未检测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等,涉案高速精密机床在调试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根据现场业主自己测量的视频显示,原告提供的滑块与台板平行度严重超差,导致机床无法使用,且对模具造成损伤。后原告虽然补发并由客户自行更换了连杆传动机构(机床的主要运动机构),但对被告客户造成的损失与负面影响非常大,直接导致后续与被告的合作意向取消。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调试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给使用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也无需再支付剩余货款。四、由于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主要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扣款,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客户弘威精機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函证,由于原告提供的高速精密机床的主要部件(防震机构的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另行采购了该防震部件,并扣除了相应应付被告货款1万美元。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被告客户造成的损失与负面影响非常大,直接导致后续与被告的合作意向取消,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五、原告存在未按时开票、延期交货、未按约定支付运费等违约责任。1、由于涉案高速精密机床的最终用户为印度客户,涉及出口退税事宜,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第3.1条约定,发货前原告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直至2016年2月仍未开具全部发票,对此,被告曾向原告发函催促其尽快开票,以便于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出口退税。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2月28日交付货物,但原告的实际发货日期均晚于约定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5发货通知单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的事实。3、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货物的运费,但两笔货物运费由被告实际支付给山东济南中外运有限公司21,678.00元和22,278.00元,该运费应予以扣除。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生产任务单、发票、微信截屏等,被告提供的被告客户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扣款的函件、催票函件、运费付款凭证、产品质量问题QQ沟通记录文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速精密冲床二台,货款两台总计252万元,交货地点为青岛港,货物交运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28日,发货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和商检报告;出机前在原告处进行初次验收,在设备最终使用地印度进行最终验收,如因买方问题造成验收延迟,在卖方出机后60天视同验收;付款方式为20%订金,30%出机款,验收合格付45%,5%质保金在保固期1年内无重大损坏后支付;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3月30日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至青岛港的运费,两台机床运费分别为21678元和22278元合计43956元。此后,上述设备历经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4.0697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312246元,尚欠原告货款163798元,其中主要为126000元质保金。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8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了本案货款。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高速精密冲床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其客户因此要求其减让了部分设备款,其已经向原告提出,提供了相关的函件、产品质量问题QQ沟通记录为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提出了质疑。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出的质疑成立。因此,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将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守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出机后60日的期限和保固期均已经届满很久,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质保期内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涉案机床及其附件等应该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且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7798元和质保金126000元共计163798元,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机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欠缺货物进出口商检证书、商检报告和主要组件原产地证明、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时开具发票、迟延交货、未按约垫付运费等,均系轻微违约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事由,尚不足以抵消原告的货款请求权。被告可以依法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2018年8月18日的中断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货款163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山东金箭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济南海依兰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