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盛大道188号A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通大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时出具,而是案发几天后根据***的单方陈述直接作出的,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2、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何时于何地发生,均无法明确。3、案涉车辆当时并未进行定损,且其后仍然进行了长时间的高速行驶,无法排除车辆事后长途高速驾驶扩大了损失。4、案涉车辆事后仍正常行使,即使有损坏,损坏也不大,其之后更换的零部件无法证明是案涉事故所致。5、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没有在事故现场当时定损,也并未查明事故原因就直接理赔,其理赔不符合相关规定,损失不应转嫁由苏通大桥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苏通大桥公司并非致害第三人,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2、苏通大桥公司已履行养护管理义务,符合《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且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即使存在事故,也无需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错误,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明。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应当首先证其理赔合法合规,实际上其直至2天后才进行了定损,该定损理赔不能直接对应到案涉事故,其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业人员在法定职权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评判,能够客观的反映事实真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陈述、照片以及照片时间,苏通大桥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均能够证明事发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事故的详细经过。因此苏通大桥公司认为确定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时间无法确定,没有依据。关于损失扩大是其推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案发时已经及时报案,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也及时定损。保险法中损害的理解不仅限于侵权损害,还可以是违约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故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对苏通大桥公司具有请求权基础。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向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即苏通大桥公司追偿。苏通大桥公司虽然提供了巡查记录表但是不足以证明其足以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等良好基础状态的法定要求。苏通大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行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通大桥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赔偿款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通大桥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苏通大桥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赔偿款990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联系方式133××××2113;交通方式:小型轿车;机动车型号、牌号:苏B×××××;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1、2017年6月23日0时10分,***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G15高速苏通线1212KM处附近,车辆与路面异物相撞,致使苏B×××××车辆受损。2、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
苏B×××××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损坏,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9980元,其中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7780元【冷凝器、散热器电子扇总成、散热器、散热器框架下横梁、机油滤清器、排气管(中段)、排气管隔热罩(前)、排气管隔热罩(后)、排气管隔热罩(中)、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装饰框、前叶子板内衬(左)、散热器下导流器、散热器护板(左)、散热器护板(右)】;辅助材料费用300元(包括防冻液、制冷剂)、维修费用1900元【包括喷漆(前保喷漆)、钣金(排气管侧底板整形喷漆)、拆装(钣金拆装)、拆装(拆装排气管水箱冷凝器)】。
苏B×××××小型轿车至无锡福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就苏B×××××小型轿车向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就苏B×××××小型轿车还向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申请,要求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直接向无锡福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根据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向无锡福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980元。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出具了声明,将向第三者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
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出示了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拆检前的照片和拆检后的相关照片,在拆检后的照片上有“旧件回收”的字样,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确认旧件已由保险公司收回,苏通大桥公司要求扣除旧件的相应价值。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苏通大桥公司经协商,同意扣除旧件的残值77.8元,确认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为9902.20元。
在诉讼过程中,苏通大桥公司提供了2017年6月22日8时至11时、2017年6月23日8时至11时的日常巡查记录表以及2017年6月22日夜间巡查记录,该夜间巡查记录第11条反映:23:15,信息来源:南主线;事件性质:障碍物;事情经过:转司机反映南通方向离南主线2.3公里处行车道有障碍物(133××××2113,苏B×××××);处理情况:23:16电话通知养护巡查;23:29巡查未发现;23:32司机打客服反映车牌掉在现场,望找到;00:10养护巡查清理厚胎并未发现车牌;00:11经过南主线告知司机。
该院为查清事故过程,向***进行了调查,***陈述:2017年6月22日晚上9:45,***和朋友联系在无锡东高铁站4号口等,一会儿***接到了朋友,这个朋友要到南通去,***接了朋友直接往南通走,到南通还没上桥时就发生了事故,撞到了东西。***当时行驶在最左边的快车道,在右边有同方向的车开过,当时因为在高速路上速度较快,一下就撞上了东西,什么东西看不清楚,因为车能开,右边也有车,只能往前走,开了一分钟就到了苏通大桥南边的收费站,有个大广场,***就在那停车下车查看车辆损坏程度,发现前车牌没有了,只有一个洞。旁边有个警亭,有二个穿制服的人,***就在警亭那儿报案了,他们说不管事故的,边上有个小道,小道上过来了二个人,把大队的电话给了***,***要求他们帮其找车牌,因为车子能开,就和朋友开到南通去了。第二天打电话问车牌有没有找到,他们称没有找到。***把朋友送到南通后,从南通回来时就到六大队去,六大队要求***将交强险保险单拿出来,***没有带,回无锡拿了保险单到六大队去处理,交警就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拿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车到4S店修理,再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经赔了钱了。***向该院提交了手机拍摄的苏B×××××小型轿车的照片,手机上显示照片拍摄的定位地点为G15沈海高速主线查报站,拍摄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23:53分。
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苏通大桥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存在疑问?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
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认为:本案苏B×××××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系事故所造成。
苏通大桥公司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应有勘察现场,本案中责任认定书是案涉事故发生后间隔了1至2天后,驾驶员到交警大队,根据驾驶员的单方陈述当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作为当事人,其陈述不一定完全反映当时的事实,仅有单方陈述而没有事故现场调查的具体材料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驾驶员驾车的情况,驾驶员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确实发生了碰撞事故,也无法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的管理区域。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定损,且主张的赔付金额无法证明属于案涉事故,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对于事故事实不予查实即进行理赔,是其自身行为,与苏通大桥公司无关。案涉事故发生后至定损时间隔了很长时间,且案涉车辆也行驶了很长距离,无法排除在这段时间、这段路程中发生过其他事故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根据驾驶员***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后一分钟就行驶到了苏通大桥南入口,结合***提供的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停在苏通大桥南入口的照片以及照片拍摄的时间,均能印证***陈述的在G15沈海高速苏通线行驶的事实,也证明了苏B×××××小型轿车车牌已经掉落的事实;根据***的陈述其曾报案,并被告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的电话;苏通大桥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也反映了***打电话反映南通方向离南主线2.3公里处行车道有障碍物,巡查记录记载的电话、车牌就是***的电话和所驾驶的车辆;再根据巡查记录记载的车主要求寻找车牌,养护巡查清理厚胎并未发现车牌的文字记载,均能证明***陈述的发生了撞到障碍物的事故,导致车牌掉落等情况,也证明了案涉事故发生在苏通大桥公司管理养护的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估损,拍摄了拆检前和拆检后的相关照片,及时作出了定损和理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苏通大桥公司提出的***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继续行驶了很长距离,有可能发生第二次事故造成了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在南入口拍摄的苏B×××××小型轿车的照片,结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反映了案涉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苏通大桥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明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曾发生第二次事故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估损单也未能反映存在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情况,故该院对于苏通大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及造成车辆的损失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因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具有养护和管理的义务。本案中,***驾驶登记在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的苏B×××××小型轿车进入G15沈海高速苏通线,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与G15沈海高速苏通线的经营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虽然苏通大桥公司提供了日常巡查记录表及夜间巡查记录来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养护义务,但相关的日常巡查记录表和夜间巡查记录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每天不少于一次的日常巡查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夜间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等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因此苏B×××××小型轿车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苏通大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苏通大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故***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实际履行了9980元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苏通大桥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庭审中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苏通大桥公司双方确认的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苏通大桥公司应承担6931.54元。故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要求苏通大桥公司赔偿损失990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苏通大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通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赔偿款693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通大桥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在G15高速苏通线1212km,车辆与路面异物相撞受损,该认定书由苏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盖章出具,并写明该情况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可以认定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在苏通线以及事故由于异物导致的事实是确认的。苏通大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在G15高速苏通线,案涉车辆登记车主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与苏通大桥公司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
其次,***驾驶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在苏通大桥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上行驶,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与苏通大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苏通大桥公司负有保障案涉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苏通大桥公司陈述其夜间巡查依靠调度中心高清摄像头每半小时到一小时进行电子巡查,同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清扫义务,但该证据仅表明其在接到报案后清扫了障碍物,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的良好基础状态的法定要求,故苏通大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现因高速公路路面出现异物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苏通大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直接相关。苏通大桥公司主张已尽到巡查义务应当免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苏通大桥公司仍然不能免除其合同上的责任。同时因车辆驾驶人***亦负有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苏通大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再次,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22日晚,***陈述其于事故发生次日到交警大队,并于当日前往无锡拿了交强险保险单后再次前往交警大队,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将车拿去4S店修理。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对案涉车辆定损并制作估损单。据此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已举证证明因案涉事故产生维修费损失。苏通大桥公司主张更换的零部件无法证明是案涉事故导致;且案涉车辆于事故发生后,仍然进行了长时间的高速行驶,无法排除产生了扩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述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并未限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专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以侵权方式造成损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苏通大桥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苏通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