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恒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朋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宿州市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大桥公司)、***、田朋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顺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苏通大桥公司对祥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其免责条款不具有免责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天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特别约定”条款系格式化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有免责效力,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情形明显不同,故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中“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应当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一直处于举起或未放下的一种状态”,这种举起或未放下是持续的、稳定的状态。而本案事故系驾驶员操作失误,车辆的翻斗突然不明原因的翘起,并发生碰撞事故。这种状态是短暂的,并且是操作失误导致,与“特别约定”中的情形不同。此外,“特别约定”条款的免责意义是让投保人在驾驶过程中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防止驾驶员未放下翻斗高风险驾驶而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适用时不应作扩大解释。三、案涉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苏通大桥公司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其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
苏通大桥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田明明和祥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及提供的保险单证及其他凭证上的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上诉人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操作失误,其驾驶的车辆车厢前部翘起碰撞高速公路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诉人称的“突然不明原因翘起”,驾驶员未及时停车将升起的翻斗车厢放下,显然事故发生时车厢翻斗处于未放下的非正常状态。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其与田明明系雇佣关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田明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若保险公司赔付后尚有其他损失的,应由田明明和祥顺运输公司进行赔偿。
田明明未应诉答辩。
苏通大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朋朋、祥顺运输公司赔偿苏通大桥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78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田朋朋、祥顺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23时,***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沈海高速下行1195KM+5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失误,所驾车辆车厢前部翘起碰撞苏通大桥公司的高速公路设施,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皖L×××××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祥顺运输公司,田朋朋系实际车主,***系田朋朋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关于本案事故造成苏通大桥公司的损失,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A150824011G号公估鉴定报告书,总损失为29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明确注明“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载明:“今收到我(单位)……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投保人祥顺运输公司在以上两份单据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表述明确,对符合约定情形的事故责任予以免赔,该免责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本案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使车辆翻斗突然升起,处于未放下状态,且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投保人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已盖章确认,对“特别约定”内容核对无误,该《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系单独印制,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详细指出了各项免责条款的签收及核对义务,经投保人盖章确认后,应视为已对“特别约定”内容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祥顺运输公司虽认为新版保险合同已不存在上述“特别约定”事项,但该新版合同内容对本案保险合同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意见,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田朋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祥顺运输公司提供了挂靠协议,辩称应由田朋朋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苏通大桥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田朋朋、祥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通大桥公司2000元,该款汇至苏通大桥公司银行账户,账号11×××8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春晖支行。二、田朋朋、祥顺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苏通大桥公司295800元。三、驳回苏通大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310元,由田朋朋负担2037元,由祥顺运输公司负担113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效力。苏通大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中所涉交通事故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审查分析认为,祥顺运输公司提供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单独印制《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已对包含“特别约定”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核对无误并理解接受,因***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祥顺运输公司,祥顺运输公司又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盖章确认,故可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使车辆翻斗突然升起,处于未放下状态,该行为符合“特别约定”的情形,故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祥顺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勇军
审判员 曹 璐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瞿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