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5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桂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杰,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杰,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桂美、***、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苏通大桥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四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否定其结论,认定上诉人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者不安全驾驶的行为,原审法院却在无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仅仅基于碰撞结果而倒推上诉人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进而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苏通大桥对于公路的维护、管理存在严重疏失,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审法院仅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车辆与不明物体发生碰撞。苏通大桥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方,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尽到清理、防护等义务,不能证明其尽到该尽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面存在不明物体这一客观事实己经说明苏通大桥没有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即便认为上诉人和苏通大桥对严某的死亡均负有责任,根据上诉人和苏通大桥各自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亦应由苏通大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苏通大桥承担10%的责任,显属错误。
三、死者严某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及加重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认定死者严某不属于“第三者”,判决安邦保险不负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桂美、***、苏通大桥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成桂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共同按2016年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赔偿两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100元,合计88803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5时26分左右,在G15沈海高速1214KM+140M处,原审被告***由北向南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护栏相撞,致汽车受损及随车人员三人严某、严怀华、瞿建兵受伤。其中严某、严怀华被甩出车外。事故发生后,严某等被送入医院抢救,但严某于2016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6)第61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分析,根据事故车辆前部左侧悬挂下托盘碰撞断裂变形痕迹特征,鉴定意见,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与路面不明物体发生碰撞左前悬挂下托盘碰撞断裂变形导致方向失控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车辆右后轮钢板轮毂螺栓(四条)受外侧力作用的冲击下全部断裂。鉴定意见:苏F×××××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碰撞受损断离原因系在其事故发生过程中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路肩碰撞形成的可以成立。死者严某尸检鉴定意见:死者严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认定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作出以上认定依据的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检测报告、苏州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原审被告***还陈述,严某和严怀华都坐在后排而未系安全带,所以均被甩出车厢)等证据。
另查,苏F×××××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该车在原审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预付20000元,并垫付严某住院费用72844.51元、门诊医疗费3293.21元、120救护车费用280元。
再查明,死者严某出生于1970年9月20日,其父母均已亡故。两原审原告系死者严某的妻子、儿子,系仅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原审原告赔偿适用标准的认定:原审原告主张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原审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当事人表示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和原审被告***为工友,均在原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木,原审原告亦陈述死者常年在外工地上做工;且南通大市范围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故本案以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关于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共发生住院费用72844.51元、门诊医疗费3293.21元、120救护车费用280元,共计76417.72元,均由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应予认定。2、原审原告主张按2016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符合规定,可予认定。3、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在可支持范围内,予以认定。4、原审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要求按3人7天计算),虽无相关票据和证明,均可认定。综上,原审原告方的损失为964449.22元。
审理中,苏通大桥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一、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其中第22条规定了巡查频率,苏通大桥公司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案涉道路养护巡查职责。二、养护中心值班记录。三、调度中心值班记录。四、苏通大桥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养护合同。五、高速公路日常巡查记录,从调度中心值班记录可看出苏通大桥公司巡查频率几乎为半小时到一小时一次,远远超过相关规定;根据巡查并未发现路面有障碍物。证据足以证明苏通大桥公司通过设置养护中心巡查、调度中心巡查、外包公司巡查等环节,尽最大可能清除路面障碍物,远远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已尽到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其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证据,原审被告***认为恰能证明苏通大桥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其他当事人要求法院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但与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不同,并不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属车上人员,不属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范围。原审被告***称事故时属履行职务,对此无证据证实,此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在本案亦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致车辆撞上不明物体后失控,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70%即675114.45元,扣除垫付的76417.72元和预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原审原告方578696.73元。事故发生在原审被告苏通大桥公司管理范围内,虽然该公司举证了巡查记录等证明已尽到管理责任,但事实上公路上仍存在不明物体,应认为该公司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对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审原告方96444.92元。死者本人搭乘他人车辆,自冒风险;在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应认为本案为“善意搭乘”;且原审被告***在事发当天向公安机关陈述,死者坐在后排未系安全带,该情况存在极大可能,故其余损失原审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的规定,判决:一、***赔偿成桂美、***675114.45元,扣除垫付的76417.72元和预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57869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成桂美、***人民币964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成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78元,由原审原告方负担456元、***负担1594元、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死者属车上人员,不属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驾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发现道路上有不明物体时,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上不明物体后失控,发生事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苏通大桥公司管理范围内,虽然该公司举证了巡查记录等证明已尽到管理责任,但事实上公路上仍存在不明物体,应认为该公司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对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本人系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属于好意搭乘,且***在事发当天向公安机关陈述,死者坐在后排未系安全带,该情况存在极大可能,故死者本人也应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结合该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大小,酌情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通大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闵悦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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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