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68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主要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13394748。
法定代表人:王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吴昊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9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902.2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0时10分,张国方驾驶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G15高速苏通线1212KM处附近,车辆与路面异物相撞,致使苏B×××××小轿车受损。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负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
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为苏B×××××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因车损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17年6月28日向其支付赔款9980元。
现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转让了索赔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非致害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不存在请求权基础;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事故系车辆与路面异物相撞造成,但何种异物并未确定,且驾驶人员是否已尽到夜间行车的合理义务也未明确。3、我方已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履行了案涉道路的养护巡查职责,已尽到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张国方;联系方式133××××2113;交通方式:小型轿车;机动车型号、牌号:苏B×××××;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1、2017年6月23日0时10分,张国方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G15高速苏通线1212KM处附近,车辆与路面异物相撞,致使苏B×××××车辆受损。2、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
苏B×××××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损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9980元,其中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7780元【冷凝器、散热器电子扇总成、散热器、散热器框架下横梁、机油滤清器、排气管(中段)、排气管隔热罩(前)、排气管隔热罩(后)、排气管隔热罩(中)、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装饰框、前叶子板内衬(左)、散热器下导流器、散热器护板(左)、散热器护板(右)】;辅助材料费用300元(包括防冻液、制冷剂)、维修费用1900元【包括喷漆(前保喷漆)、钣金(排气管侧底板整形喷漆)、拆装(钣金拆装)、拆装(拆装排气管水箱冷凝器)】。
苏B×××××小型轿车至无锡福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就苏B×××××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就苏B×××××小型轿车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向无锡福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根据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向无锡福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980元。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了声明,将向第三者追偿权转移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示了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拆检前的照片和拆检后的相关照片,在拆检后的照片上有“旧件回收”的字样,原告确认旧件已由保险公司收回,被告要求扣除旧件的相应价值。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扣除旧件的残值77.8元,确认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为9902.2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7年6月22日8时至11时、2017年6月23日8时至11时的日常巡查记录表以及2017年6月22日夜间巡查记录,该夜间巡查记录第11条反映:23:15,信息来源:南主线;事件性质:障碍物;事情经过:转司机反映南通方向离南主线2.3公里处行车道有障碍物(133××××2113,苏B×××××);处理情况:23:16电话通知养护巡查;23:29巡查未发现;23:32司机打客服反映车牌掉在现场,望找到;00:10养护巡查清理厚胎并未发现车牌;00:11经过南主线告知司机。
本院为查清事故过程,向张国方进行了调查,张国方陈述:2017年6月22日晚上9:45,张国方和朋友联系在无锡东高铁站4号口等,一会儿张国方接到了朋友,这个朋友要到南通去,张国方接了朋友直接往南通走,到南通还没上桥时就发生了事故,撞到了东西。张国方当时行驶在最左边的快车道,在右边有同方向的车开过,当时因为在高速路上速度较快,一下就撞上了东西,什么东西看不清楚,因为车能开,右边也有车,只能往前走,开了一分钟就到了苏通大桥南边的收费站,有个大广场,张国方就在那停车下车查看车辆损坏程度,发现前车牌没有了,只有一个洞。旁边有个警亭,有二个穿制服的人,张国方就在警亭那儿报案了,他们说不管事故的,边上有个小道,小道上过来了二个人,把大队的电话给了张国方,张国方要求他们帮其找车牌,因为车子能开,就和朋友开到南通去了。第二天打电话问车牌有没有找到,他们称没有找到。张国方把朋友送到南通后,从南通回来时就到六大队去,六大队要求张国方将交强险保险单拿出来,张国方没有带,回无锡拿了保险单到六大队去处理,交警就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方拿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车到4S店修理,再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经赔了钱了。张国方向本院提交了手机拍摄的苏B×××××小型轿车的照片,手机上显示照片拍摄的定位地点为G15沈海高速主线查报站,拍摄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23:53分。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声明、情况说明、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日常巡查记录表、夜间巡查记录、照片、证人张国方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存在疑问?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
原告认为:本案苏B×××××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系事故所造成。
被告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应有勘察现场,本案中责任认定书是案涉事故发生后间隔了1至2天后,驾驶员到交警大队,根据驾驶员的单方陈述当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作为当事人,其陈述不一定完全反映当时的事实,仅有单方陈述而没有事故现场调查的具体材料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驾驶员驾车的情况,驾驶员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确实发生了碰撞事故,也无法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的管理区域。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定损,且主张的赔付金额无法证明属于案涉事故,原告对于事故事实不予查实即进行理赔,是其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案涉事故发生后至定损时间隔了很长时间,且案涉车辆也行驶了很长距离,无法排除在这段时间、这段路程中发生过其他事故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根据驾驶员张国方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后一分钟就行驶到了苏通大桥南入口,结合张国方提供的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停在苏通大桥南入口的照片以及照片拍摄的时间,均能印证张国方陈述的在G15沈海高速苏通线行驶的事实,也证明了苏B×××××小型轿车车牌已经掉落的事实;根据张国方的陈述其曾报案,并被告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的电话;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也反映了张国方打电话反映南通方向离南主线2.3公里处行车道有障碍物,巡查记录记载的电话、车牌就是张国方的电话和所驾驶的车辆;再根据巡查记录记载的车主要求寻找车牌,养护巡查清理厚胎并未发现车牌的文字记载,均能证明张国方陈述的发生了撞到障碍物的事故,导致车牌掉落等情况,也证明了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管理养护的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估损,拍摄了拆检前和拆检后的相关照片,及时作出了定损和理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的张国方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继续行驶了很长距离,有可能发生第二次事故造成了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张国方在南入口拍摄的苏B×××××小型轿车的照片,结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反映了案涉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明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曾发生第二次事故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估损单也未能反映存在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及造成车辆的损失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因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具有养护和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张国方驾驶登记在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的苏B×××××小型轿车进入G15沈海高速苏通线,无锡星沪锡科技有限公司与G15沈海高速苏通线的经营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虽然被告提供了日常巡查记录表及夜间巡查记录来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养护义务,但相关的日常巡查记录表和夜间巡查记录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每天不少于一次的日常巡查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夜间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等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因此苏B×××××小型轿车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国方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张国方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故张国方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实际履行了9980元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931.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0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款6931.5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江彩英
人民陪审员 蔡 燕
人民陪审员 钱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