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某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01民初118号 原告,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玉南苑2-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新华街66号2栋9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12楼A1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三人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75329.63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定20000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就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未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三人在应付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就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施工FJ6标段向第三人投标并于2017年2月7日中标;2017年2月21日,双方就上述中标标段签订合同文件及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将喇嘛寺简易加水、喇嘛寺隧道管理站、消防站、小天都隧道变电所、康定管理处、服务区、收费站、四湾隧道变电所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2022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书》的方式将前述工程中的康定服务区以暂定造价32010000元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施工。其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资金和材料开始进场施工;2024年12月23日,经第三人及原告核定,原告完成的本次应付工程价款为4555691元,并明确暂扣质保金1186173元、民工工资保证金320100元及本期质保金227785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6061964元。结算后,被告仅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752576.37元,尚欠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及保证金5309387.6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及保证金;同时,第三人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北方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确实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且签署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实际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材料以及垫资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对于支付款项的问题,之前雅康公司向北方公司扣除了相应费用后,均按时、足额支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已进行了确认和盖章,北方公司予以认可;因北方公司未收到雅康公司的进度款项,故北方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因此也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 第三人雅康公司述称,一、虽然雅康公司已经签署了第四期计量支付报表,但是根据施工合同第25条约定,合同各方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确认后的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因此,在案涉项目尚未审计的情况下,雅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二、原告与雅康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姑且不论原告提交的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是否充分,即便认为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向雅康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有欠付工程款。但,本案中承包人北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先申请法院冻结了北方公司对雅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冻结金额总计3919635.3元,已经超过了第四期计量的工程进度款剩余金额。因此,在冻结法院明确要求雅康公司不得向北方公司支付的情况下,雅康公司对北方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也就不存在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7日,被告中标第三人雅康公司招标的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施工第FJ6标段。2017年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将喇嘛寺简易加水、喇嘛寺隧道管理站、消防站、小天都隧道变电所、康定管理处、服务区、收费站、四湾隧道变电所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其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并签字确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发包人开户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在支付下一期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给承包人。 202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康定服务区房建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暂定造价32010000元,最终产值以实际办理结算为准;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制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书还对责任内容、服务费计取方式、工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工程预算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和材料开始进场施工。第三人亦根据《计量支付审核表(监理)》、《计量支付审核表(业主)》及《委托支付申请书》代付了原告承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材料款、机械款及劳务款。 2024年12月18日,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已完工项目进行第四期计量支付审核,并出具《计量支付审核表(监理)》,其上加盖被告及第三人印章,且有计量工程师签署“经审核,本期计量质检资料齐全、完整、准确。本期计量金额为4555691元,本期暂扣质保金227785元,本期支付金额为4327906元”;并有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经审查,本期计量支付数据真实准确,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本期支付金额为4327906元”。 2024年12月23日,被告、第三人还出具《计量支付审核表(业主)》,其上加盖被告、第三人印章并有第三人董事长签署“同意”。但其后第三人仅代付了752576.37元。 另查明,2024年12月12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龙泉驿区鑫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北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向第三人雅康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北方公司在雅康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在执行标的78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4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扣划,冻结期限为三年。 2024年12月26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就四川飞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第三人雅康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北方公司在雅康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1431492.86元。 2025年1月6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内江市市中区赵岚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第三人雅康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北方公司在雅康公司处的应收款项在929742.44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2025年2月1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龙泉驿区鑫源租赁站申请执行北方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向第三人雅康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北方公司在雅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在77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FJ6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书》、《计量支付审核表(监理)》、《计量支付审核表(业主)》、《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情况说明》、《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75329.63元。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已进行了确认和盖章,北方公司予以认可,但北方公司未收到雅康公司的进度款项,故无法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承包雅康公司招标的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施工第FJ6标段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书》,将其中的康定服务区房建项目承包给既未取得承包工程资质、亦非其公司员工的自然人***,故,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被告已通过《计量支付审核表》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确认第四期计量支付数据真实准确,本期计量金额为4555691元,本期暂扣质保金227785元,本期支付金额为4327906元。上述计量支付核算真实、有效,但截至庭审辩论结束前仅有第三人雅康公司代付752576.37元,尚欠3575329.63元,故,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收到雅康公司进度款项,故无法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独立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第三人未支付为由对抗原告,故其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定20000元,实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全额经济风险责任书》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计量支付审核表》亦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7.3.3载明“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并签字确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发包人开户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3575329.63元为基数,按照发包人雅康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就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未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第三人雅康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雅康公司在案涉工程第四期《计量支付审核表》上加盖印章;其董事长亦在该审核表上签署“同意”;被告亦向其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其代付《计量支付审核表》载明的本期支付金额4327906元;但其后,雅康公司仅代付752576.37元,尚欠付该期进度款3575329.63元,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雅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雅康公司述称“在案涉项目尚未审计的情况下,雅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雅康公司述称“本案中承包人北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先申请法院冻结了北方公司对雅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冻结金额总计3919635.3元,已经超过了第四期计量的工程进度款剩余金额;在冻结法院明确要求雅康公司不得向北方公司支付的情况下,雅康公司对北方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也就不存在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本院认为,雅康公司所述称的被告的其他债权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债权相互独立,亦无关联,雅康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费、保单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诉至法院;为防止判决执行困难,避免损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故,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但,提供担保系被告申请保全的法定义务,而购买保单并非必须,故,保单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进度欠款3575329.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57532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575329.6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3元(原告已预交4910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0563元,由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