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辽0202民初871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忻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大***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8年8月在被告大***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AOX)2匹变频空调一台。被告将该空调安装在第三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街9号楼住宅窗外。原告系大连市华润燃气改造项目施工人员,2020年9月6日原告在甘南街9号楼2**2楼进行天然气施工时,由于案涉空调外挂机发生漏电(后经第三人联系被告苏宁易购维修解决该故障),致使原告触电后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右脚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药费22825.30元,初步诊断为九级伤残。原告至今不能独立行走,至少还应当休息至2022年3月。原告认为,原告系正常作业施工,被告产品漏电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唯一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大***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对承担侵权责任。”即,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根据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定意见书》(大质检[2023]**字第00016号)的鉴定结论可知,案涉***空调外机无漏电安全隐患。被告大***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的原因,原告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摔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大***法医***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大顺司[2023]临鉴字第39号)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工作时摔伤致右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诉请被告大***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的原因、是否因触电导致摔落?即使确因触电摔落,在电线凌乱的施工现场是哪个或哪些电线漏电导致触电,原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写明:……进行天然气施工时,由于2**301家空调外挂机漏电,导致我单位员工触电从梯子上摔落……,可见证明人与原告同属原告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应采信。三、原告作为专业的燃气施工人员,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燃气施工人员,在进行高空施工作业时,对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明知的,但从原告提供的案发当时现场的照片可见,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施工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被告大***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大***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因工作受伤,应由其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所属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大***无关。原告系大连市华润燃气改造项目施工人员,并不是由被告大***指派完成工作,也不是完成被告大***的工作,原告系因完成本职工作遭受伤害,应由其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所属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大***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大***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落的原因,且其系完成本职工作受伤,应由其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所属单位或本人承担责任。原告在高空工作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因此,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受伤,与***并无因果联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家的***空调(即本案涉案空调),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合格产品,并正常使用,并不会存在漏电情况。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简称“大连质检”)2023年4月23日出具《***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确写着:涉案***空调外机无漏电安全隐患。“大连质检”作为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公证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应该被采纳。原告诉称系触电后跌落明显违反常理。通常情况下,触电是个瞬时状态,且发生触电,会发生痉挛、抽搐现象。而原告提交的作业照片上显示,原告正踩在空调外机上正常作业。假定空调确实存在漏电情况,当其踩上空调的瞬间就会发生触电,根本没有时间进行拍照和作业。因此,原告能踩在空调外机上作业,充分说明空调外机根本不漏电。二、原告自诉系因***空调外机发生漏电,致使原告触电后从梯子掉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作业环境照片显示,外墙外,空调外机附近线路冗杂,存在大量电线,假使真存在漏电情况,在确定空调不漏电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是线路问题所致。因此,***并无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无因果联系,对原告受伤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户外高空作业者必须取得高空作业证,方可进行高处作业。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可看出,此施工作业应当为高处作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官方网站下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并没有查询到原告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仍从事高空作业,作业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应当对自身受伤负全部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无任何依据,且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属无理之诉。综上,涉案空调不存在漏电安全隐患,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并无因果联系,受伤属自身过错导致,责任应有其自身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于2018年8月在被告大***处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AOX)2匹变频空调一台,被告***公司授权被告大***可对***空调进行安装和售后,即案涉空调二被告均可以进行安装和售后。被告大***将该空调安装在第三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街9号楼住宅窗外。原告2020年9月6日在第三人家楼外施工时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右跟骨骨折,入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2825.30元。原告认为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是第三人***空调外挂机漏电导致,故引起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案涉空调外挂机是否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进行***定,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大质检[2023]**字第00016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第三人的妻子在鉴定现场勘验时自述,事发当天原告称由于触摸第三人家空调触电导致事故,找到第三人家,第三人随即联系了被告大***进行售后服务,被告大***的维修人员赶到现场,但是维修人员与原告直接沟通,第三人没有参与,至于是否进行了维修第三人不确定。鉴定机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发生事故当天来到现场的空调售后人员是否对空调进行了维修(即是否改变了发生事故时空调的实际状态),鉴定机构只能对当前状态下空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案涉***空调外机无漏电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的空调外挂机漏电导致其触电而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因空调外挂机周围的线路情况较复杂,结合第三人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自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空调外挂机在事发时漏电,亦无法证明事发时被告大***的维修人员对该空调外挂机的漏电故障进行过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二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丛淑华‏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