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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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716号
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北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83665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宜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德雅金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282024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宜诚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宜诚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为确保原告产品的安装维修和“三包”服务的有效进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02-1122513439N的《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以下简称“承揽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操作规范和工艺进行安装或维修;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维修手册、业务指导文件等资料,提供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印刷本、电子邮件、传真、服务系统(http://fwcss.aux-home.com)公告等;甲方负责给乙方结算符合协议条款要求的安装费、维修费;乙方严格遵守原告制订的《售后服务管理手册》中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并接受甲方监督和激励;乙方编造虚假安装和维修服务单,甲方根据严重程度,可对乙方采取但不限于警示、索赔、服务区域调整、业务整改、停止派工、冻结服务费用,直至解除协议等措施;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20年3月,原告公司审计部接到举报,现场对被告名下网点安装情况进行稽查,供抽查6个小区,售后系统安装数量265台,实际现场稽查仅有115台,随机抽取售后系统安装结算上传的空调内机铭牌照片100张,其中44**片二维码错误,系伪造。随后,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随机抽取到结算汇总单号为SI057103471908001的被告在售后服务系统中提交的安装服务单,结果显示该单号项下安装服务单虚假结算数额424595元。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安装服务单骗取被告安装结算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返还。另外,鉴于被告在合同期内与原告进行了10个批次的结算,结算金额500多万,涉及空调安装数量多、范围大,本次原告仅诉讼一个批次,原告在核查清楚其他批次虚假结算情况后,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项下结算汇总单号为SI057103471908001的虚假安装费424595元。
被告杭州宜诚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承揽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对于被告安装验收有十三步流程,原、被告在结算之前已经按流程进行了验收后结算,被告也均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工作,原告的公证书及汇总表中称“无法确认”该批产品安装,该笔承揽业务总计6409台,2707台空调占该笔业务的42%,如果出现占42%的空调没有安装且没有用户投诉,与常理不符;原告全年度销售空调数量与其支出的安装费相一致,原告并没有出现全年度安装费用超支或重复支付的现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02-1122513439N的《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规定的操作规范和工艺进行安装或维修;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维修手册、业务指导文件等资料,原告负责给被告结算符合协议条款要求的安装费、维修费;被告严格遵守原告制订的《售后服务管理手册》中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并接受原告监督和激励;被告编造虚假安装和维修服务单,原告根据严重程度,可对被告采取但不限于警示、索赔、服务区域调整、业务整改、停止派工、冻结服务费用,直至解除协议等措施;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诉争批次的空调安装验收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用。2020年3月,原告对被告名下网点安装情况进行稽查,通过原告公司的CSS系统搜索服务单号、预览内机铭牌进行扫码,认定该批次2707台空调“无法确认安装”,并对此情况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售后结算管理制度、售后系统空调安装卡虚假验证情况截图、安装费支付表、安装维修费支付清单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承揽协议的约定,对于承揽协议项下该批次2707台空调进行了安装。对此,原告在与被告结算之前已经按流程进行了验收,原告后在稽查中主要通过公司的CSS系统搜索服务单号、预览内机铭牌进行扫码,扫码通过则视为完成安装,不通过则视为“无法确认安装”,首先,原、被告在《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中并未明确将该种检验方式作为验收安装的一项内容;其次,在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原告也自认没有收到客户购买空调后长期未予安装的投诉,空调系季节性使用产品,客户在购买后被告多年不予安装而无人向原告投诉有违常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707台空调涉及哪些客户未安装。至于在庭审中原告又认为涉案空调可能是安装了,但被告存在“先抽卡输入系统”骗取“旺季激励”(***装比淡季费用高),但原告并未就该情况及涉及哪些客户或涉及哪些产品举证证明,且原告本案诉讼标的为虚假安装费424595元,而非骗取“旺季激励”所涉费用。最后,原告以其自行制作的“虚假安装费424595元”向本院起诉,也未举证证明该424595元的构成是如何得出的,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称无法证明。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9元,减半收取3834.50元,由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