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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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发现虚假安装,扫码检验是查明事实的必要且合理行为,不能因为合同无明确约定而否认其合理性。双方签订的《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验收需要在CSS系统中扫描**公司建立的服务单和上传的安装二维码进行检验,但也并未约定验收需现场逐个核对,实际履约过程中没有一起安装是通过现场核验进行验收。通过一审庭审可明确的事实是**公司所有的安装服务单都通过CSS系统建立,安装过的空调,**公司均会将内机铭牌二维码上传至该系统以证明安装事实,双方也正是基于**公司上传内机铭牌二维码进行结算。结算的真实性,取决于**公司真实安装、上传真实的二维码。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公司的安装工作已经进行了验收,但该验收是**公司利用其亲戚担任***公司售后服务总监职务便利、隐瞒真相情况下做作出的“验收”,在***公司发现存在虚假安装的情况下,为了快速验证、固定初步证据,通过扫描**公司利用其账户上传至***公司CSS系统中的服务单号与安装名牌二维码进行检验,是查明事实的必要且合理行为。认定事实既要依据合同约定,更要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不能因合同未约定该验收方式且已经验收,就否定其合理性。二、旺季激励的基础是存在安装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虚假安装费424595元,而非骗取“旺季激励”所涉费用,属断章取义。旺季激励的基础是在旺季有安装行为,然后***公司对该安装给予高于淡季的安装激励,没有***装行为,则无旺季激励;旺季激励本质上还是安装费,只不过比淡季的安装**,或者在淡季的安装费基础上再给予额外的激励。因此,骗取安装激励本质上还是进行虚假安装骗取安装费,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矛盾。三、“虚假安装费424595元”并非***公司自制,所有数据均是双方共用的CSS系统中导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诉讼标的额424595元系自制与事实不符。双方基于合同约定使用CSS系统进行商业往来,上述标的额正是***公司从该系统中导出的数据表格,并非自制。一审庭审中***公司已作了说明,一审法院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进入该系统进行查证该笔费用如何构成,不能简单的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424595元的构成。四、安装服务信息是**公司在CSS系统创建,其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公司存在虚假安装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他人开发的CSS系统进行业务往来,**公司对其在系统中创建的安装服务信息真实性负责。***公司通过案外人举报、经公证的在系统中检验**公司上传的内机铭牌二维码等方式,已经初步证明存在部分虚假安装行为,而是否安装、安装给谁、何时安装、安装了多少等事实,**公司比***公司更清楚,相关证据离**公司更近,根据“谁离证据更近”原则,一审法院应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以便查明事实,而不能简单的认为“合同无约定”或“原告无法证明……”又或者“原告并未就该情况及涉及哪些客户或涉及哪些产品举证证明”,就认定***公司的主张无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中,***公司已承认2707台空调已安装,双方结算前已全部确认。***公司对案涉空调安装验收后未提出异议,其掌握全部用户资料,否则**公司无法安装。CSS系统系***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返还***公司《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项下结算汇总单号为SI057103471908001的虚假安装费424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02-1122513439N的《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约定**公司按照***公司规定的操作规范和工艺进行安装或维修;***公司负责向**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维修手册、业务指导文件等资料,***公司负责给**公司结算符合协议条款要求的安装费、维修费;**公司严格遵守***公司制订的《售后服务管理手册》中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并接受***公司监督和激励;**公司编造虚假安装和维修服务单,***公司根据严重程度,可对**公司采取但不限于警示、索赔、服务区域调整、业务整改、停止派工、冻结服务费用,直至解除协议等措施;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诉争批次的空调安装验收之后,***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用。2020年3月,***公司对**公司名下网点安装情况进行稽查,通过***公司的CSS系统搜索服务单号、预览内机铭牌进行扫码,认定该批次2707台空调“无法确认安装”,并对此情况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是否按照承揽协议的约定,对于承揽协议项下该批次2707台空调进行了安装。对此,***公司在与**公司结算之前已经按流程进行了验收,***公司后在稽查中主要通过公司的CSS系统搜索服务单号、预览内机铭牌进行扫码,扫码通过则视为完成安装,不通过则视为“无法确认安装”,首先,双方在《2019年安装维修承揽协议》中并未明确将该种检验方式作为验收安装的一项内容;其次,在一审庭审中经向***公司询问,***公司也自认没有收到客户购买空调后长期未予安装的投诉,空调系季节性使用产品,客户在购买后**公司多年不予安装而无人向***公司投诉有违常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707台空调涉及哪些客户未安装。至于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又认为涉案空调可能是安装了,但**公司存在“先抽卡输入系统”骗取“旺季激励”(***装比淡季费用高),但***公司并未就该情况及涉及哪些客户或涉及哪些产品举证证明,且***公司本案诉讼标的为虚假安装费424595元,而非骗取“旺季激励”所涉费用。最后,***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虚假安装费424595元”向该院起诉,也未举证证明该424595元的构成是如何得出的,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称无法证明。综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9元,减半收取3834.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与**公司结算案涉安装费前已按流程进行了验收,后***公司通过公司的CSS系统搜索服务单号、预览内机铭牌进行扫码,扫码通过则视为完成安装,不通过则视为“无法确认安装”,并据此主张**公司未安装2707台空调。但该系统系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导出的相关数据也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同时,***公司一审中主张涉案空调可能是安装了,**公司存在“先抽卡输入系统”骗取“旺季激励”费用行为,但***公司并未就具体涉及客户或产品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上诉人***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资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