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7455号
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社区南园路66号佳兆业中心2层B06-B10。
法定代表人:**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28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8,303元(按同期LPR3.8%,以145,282.2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上海交通路公寓项目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60,829元,结算总造价为876,624元。合同约定:“材料货款按月支付,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提供该月验收合格材料的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负责根据合同单价及到场收货单进行付款金额的核对确认,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应付货款金额85%的到货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后100天内),乙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包括货物到场交接收货单等),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在业主集中交付满1年后45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完成评估手续后,由乙方提供相关齐全手续,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已方之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5月31日集中交付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7月1日办理结算。至今已过保修期,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731,341.75元,尚欠原告145,282.25元(含3%质保金26,298.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此维护原告正当权益。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18,983.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从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第二段以26,298.7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从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双方约定,结算后要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日期是2021年7月16日,但是被告也没有支付。118,983.53元是总的结算价格876,624元乘以97%,减去被告的已付款731,341.75元。第二段26,298.72元是3%的质保金。
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第2项诉请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LPR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两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6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合同》;2.2020年7月1日被告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3.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4.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述称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某。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45,282.25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但认为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长期未付款且经原告催款后仍未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现主张其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282.25元;
二、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98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6,29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70元,由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