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51号锦绣大厦4楼。
负责人:毛一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梅达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渡,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雇主责任险中赔偿A款和B款伤残和误工的赔偿限额计算方法,并非免除责任条款。2.即使上述计算方法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按上述计算方法确定其赔偿金额不超过3万元。
新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误工费5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新华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投保单首部记载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据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时提出的相关询问,并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如实投保单及附件,投保后相关内容若发生变动,请及时通知保险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载明每人死亡/伤残保额为30万元、医疗保额为2万元,本保单项下每人误工费用免赔天数为5天,申报月工资为3000元/月,即申报误工费用100元/天,最高赔偿为360天,若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月工资低于申报月工资,则按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保单适用国寿产险(备-责任)[2012]主14号-雇主责任保险(A)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新华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了相关保险内容,其中保险项目包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总累计责任限额422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附加险载明误工费用赔偿条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0元,伤残等级赔付条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3960万元。后附员工名单包括蒲昌怀,后新华公司申请自2018年4月19日0时起将雇员赵玉凯变更为周开波。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明确约定如下:1.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八条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A.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B.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不住,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A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等级赔付条款中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记载十级伤残对应比例为5%,雇主责任保险(A)附加误工费用赔偿条款记载计算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误工补助时,不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从申报月工资标准与实际月工资标准两者中选取低者作为标准计算。
2018年5月20日,新华公司职工周开波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6月19日,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为周开波定残十级。2018年10月19日,新华公司职工蒲昌怀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11月5日,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为蒲昌怀定残十级。2019年10月31日,新华公司与周开波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如下:1.新华公司支付周开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及误工费4.5万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周开波协助办理医疗费核销及商业险赔偿等相关手续;3.周开波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辞职报告,确认在新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奖金、福利等各种劳动报酬均已结算完毕,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新华公司依法为周开波办理退工手续;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周开波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其他工伤赔偿要求,周开波不得另行向新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新华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9年11月18日,新华公司向周开波转账支付6万元,摘要用途为工伤补偿金。另,新华公司与蒲昌怀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记载2019年6月15日蒲昌怀自动提出离职,新华公司依法为蒲昌怀办理退工手续,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2.新华公司支付蒲昌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及误工费1.2万元;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权利和经济补偿金已结算清楚,蒲昌怀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其他赔偿要求,蒲昌怀不得另行向新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新华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9年9月7日,蒲昌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新华公司工伤1.2万元,工资已结清。2019年9月10日、9月11日,新华公司共计向蒲昌怀转账支付1.5万元。
就误工期,新华公司主张周开波住院休息共计17个月24天,故主张误工费36000元,蒲昌怀住院休息共计4个月42天,故主张误工费1610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周开波误工期150天、蒲昌怀90天。经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开波误工期150天、蒲昌怀误工期90天。2021年10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发函再次确认上述鉴定意见。
新华公司不认可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没有监管部门盖章,也没有新华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本合同项下的条款,对新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条款要对新华公司产生约束力,应当经过双方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将该条款提供给新华公司并要求新华公司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组成。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载明人寿保险公司就案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虽新华公司不认可保险条款的效力,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确认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应当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该法律规定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误工费不是互相包含或者排斥的关系。其次,从投保单与保险单看,投保单上显示了在特别约定处将死亡/伤残赔偿保额、医疗保额、误工费计算标准分别记载的书写方式,而在保险单中,除特别约定处作类似记载外,前列保险项目包含伤亡责任、医疗费用责任、法律费用责任,而在附加险列明误工费用赔偿条款、伤残等级赔付条款,从上述记载方式看,也不能看出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互相包含或排斥的关系。再者,从保险条款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赔偿处理部分,在伤残列下分A、B两项,A指向的计算方式是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乘以伤亡责任限额,B指向的误工补助计算方式明显区别于A,从A、B这样的书写方式看,也无法看出两者之间的包含或排斥关系,但B项后半句写明如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A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从形式看,此处字体并未加粗加黑显著显示,从内容看,在此处将已赔付的误工补助在伤残金额内予以扣减,实则将两个不同计算方式的赔偿项目竞合情况下如何适用进行明确。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此项约定属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条款,但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读方式是将同时发生误工伤残情形下的赔偿金额限制在了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金的限额之下,且从该条款的文意看,人寿保险公司解读为“同时出现误工费和伤残的,应当先赔偿误工费,再对伤残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是对该条款进行的再次解释,且该解读方式实际上也是减轻了人寿保险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新华公司对该条款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该条款的记载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人寿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伤残比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及根据误工期计算的误工费。误工费认可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计算,但每人应扣除免赔天数5天,即周开波的误工费为14500元、蒲昌怀8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3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误工费2.3万元。三、驳回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375元。鉴定费3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雇主责任险中伤残B款误工补助赔偿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问题。该条款明确如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A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因此,在同时发生误工和伤残的情形下,该条款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质免除了保险人应赔偿的误工补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保险免责条款并无不当。关于该条款人寿保险公司有无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案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责任免责条款等都加粗显示,而上述条款并未加粗显示,人寿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 建 中
审判员 陈迪金审判员陈迪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裘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