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锡达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象王重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象王重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款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存在认定事实不当、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对“争议标的”的理解,不能简单的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能简单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
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应为双方间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这些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及履行其他标的,履行其他标的应理解为交付动产、财产权利等,总体而言,针对的均是给付之诉。对于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等确认或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解除合同引起的返还合同货款义务,系形成之诉。且案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仅有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争议标的”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直接指给付合同货币对价之义务,亦可以是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其中包括给付货币之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象王工程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上诉人无锡新华公司返还预付款,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解除合同和承担合同解除后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争议标的实际上并非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无锡新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无锡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8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