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

1170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与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5执117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晟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25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04815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44815元,余款60000元及诉讼费1198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给付清;如果被告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按期给付,原告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对逾期利息不再主张;如果被告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无锡市新华起重工具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标的款104815元及逾期利息(以104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诉讼费扣除达成本调解协议后被告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的账户予以冻结(轮候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的账户予以冻结(轮候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925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再次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松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