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403民初1537号
原告:四川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睿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毛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睿恒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四川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