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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512民初917号 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25)桂0512民初91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名下以23292.79元为限的财产。后因被告王某某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5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26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9235.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57.02元(以1923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自2024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止为1557.02元,以后另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律师差旅费500元;3.本案保函费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海市从事建材、金属制品销售等业务。2024年9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因合伙承建铁山港区石头埠广投铝厂项目需要,找到原告购买盘螺、螺纹钢等建材,双方对货款不含税、货到付款等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2024年9月至10月,二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98069.83元,有四份《送货单》为凭。《送货单》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及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起诉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5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通过挂靠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011.36元,该笔费用因对公付款需开具发票,产生税金8051.3元,在支付该笔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35.77元。原告因催促被告付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一张没有签名,亦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其认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该部分钢筋没有进场,故其出具的欠条金额是91576元。原告把被告王某某扣押在店铺,被告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才去签的《欠条》,《欠条》载明的金额由被告王某某确认。另外,2024年9月30日,其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经核算,该项目已经向原告额外支付了1661.36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曾于2024年10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其已依约支付全部货款70011.36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首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并非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其次,其未与原告就案涉争议标的订立合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再次,原告将其正常履行完毕的另一独立交易错误关联至本案,属事实认定错误;最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平台对话,其法律后果不及于其。综上,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98069.83元货款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王某某、王某某之间亦无任何挂靠或代理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因铁山港区石头埠广投铝厂项目需要,找到原告购买盘螺、螺纹钢等建材,分别于2024年9月13日、15日预付款2000元、10000元,合计预付款12000元。原告分别于2024年9月15日提供货物18013.57元、9月16日提供货物11507.81元、9月27日提供货物6493.22元、10月13日提供货物62055.23元,货物总额98069.83元。送货单载明,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2024年9月27日货款金额为6493.22元的送货单外,其他三张送货单均有被告王某某签名确认。202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告知被告王某某:“钢筋款共送了98069.83元,预付了12000元,还欠86069.83元”。 2024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某某今欠到购买凌某钢材款人民币拾玖万壹仟伍佰柒拾陆元整(¥91576元)定于2024年12月8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未还,愿意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结算给凌某如有违反以上协议而产生经济纠纷的交由当地管辖人民法院处理,一切后果由欠款人自负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2025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催促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被告王某某回复其挂靠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补充制作购销合同与销售清单用于付款。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补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盘螺、螺纹钢等建材用于某广投绿色生态铝一期项目年产200万氧化铝及配套项目,总价合计70011.36元。双方在价税合计70011.36元的《钢材销售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另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某乙公司、价税合计7001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款金额为61956.95元、税额为8054.41元。 202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向被告王某某发送手写对账单载明,钢筋款欠98069.83元,退回钢筋4874元,付定金12000元,对公付70011.36元,补税金8051.3元;钢筋款尚欠11184.47元,加税金8051.3元,合计欠19235.77元。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另与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051108046020250005488]作为担保,保费支出600元。本院依法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2025)桂0512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名下以23292.79元为限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欠条》、《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结算清单》、发票、转账记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付款人应如何认定;2.尚欠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送货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欠条》、《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结算清单》、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货物交易均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对接,且被告王某某以其挂靠被告某乙公司为由,要求原告补充制作购销合同与销售清单用于付款。故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且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24年9月27日货款金额为6493.22元的送货单,并辩称另于202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于2024年10月19日通过某平台告知被告王某某:“钢筋款共送了98069.83元,预付了12000元,还欠86069.83元”;于2025年5月14日通过某平台向被告王某某发送手写对账单载明,钢筋款欠98069.83元,退回钢筋4874元,付定金12000元,对公付70011.36元,补税金8051.3元;钢筋款尚欠11184.47元,加税金8051.3元,合计欠19235.77元。上述结算金额均包含了2024年9月27日的货款金额6493.22元,未包含2024年9月30日支付的3000元,某平台对话发生于案涉《欠条》签订前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2024年9月27日货款金额为6493.22元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于2024年11月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24年12月8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未还,愿意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付息。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9235.77元(含税8051.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支付货款19235.77元及以19235.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自2024年12月9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 失,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923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2024年12月9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因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及保函费,因送货单载明,如发生纠纷通过起诉解决的,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得到支持,原告为追讨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律师差旅费用500元及保函费600元,故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35.77元及以1923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2024年12月9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律师差旅费500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保全申请费25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