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民初1981号
原告:内蒙古茂裕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PW7XT0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塔拉市场北门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R141F,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望湖东路望湖星城东区3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茂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茂裕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茂裕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0.3元,减半收取计920.15元,由原告内蒙古茂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62.65元,由原告内蒙古茂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