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3民终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一审被告: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懈怠协助被上诉人通气点火情形,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针对14户业主违规装修导致上诉人不予以开通燃气表示反对,我们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我们并没有违规。2.燃气公司和我们没有直接关系,燃气公司可以起诉嘉美公司。3.即便我们违规,也并不是由嘉美公司来阻止我们开通燃气。4.嘉美公司以违规打墙为由拒绝为业主开通燃气,但是1903号业主***并没有打墙,而其他业主也没有打承重墙,并不存在违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中燃公司答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嘉美公司以不服一审判决以及客户没有办理产权为由,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客户的产权证明。如果嘉美公司提供相关文件,我们愿意按照一审判决为客户开通燃气。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来建发〔2012〕60号《关于落实来宾市政府对住宅及公共建筑实施管道燃气配套建设的通知》,通知如下:“一、新、改、扩建住宅建筑,商业、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公共福利机构或单位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公用建筑,特别是高层住宅建筑,必须做到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以上项目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以及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时把管道燃气配套作为其中一项报建审批内容,报建人必须同时提交管道燃气设计施工图和施工方案,以及与来宾中燃公司签订的《报装合同》。……三、建设单位与来宾中燃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应主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商议明确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的收取办法,房开公司可以预付部分费用以支持管道燃气工程及时开工。购房者在交付首期房款时必须同时全额缴纳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五、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楼,具备使用管道燃气的,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实施配套管道燃气建设,同时必须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不允许使用电梯运送燃气钢瓶,违者按有关规定对管理单位予以严处……”。 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嘉美公司(甲方)与中燃公司(乙方)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就“嘉美假日广场”管道燃气入户项目达成协议:“……第二条……2、居民按照2500元/户计取(商业部分除外),涉及本项目用户约共计350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元整(¥:875000.00)此金额为含税金额,如实际安装户数与本合同户数不一致,以实际交装户数进行核算。03、本合同居民燃气入户2500元/户,由甲方(嘉美公司)代付后,再向使用的每一位购房业主收取……”。2014年1月24日,嘉美公司与中燃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与我公司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总户数与图纸实际设计的总户数有误差,现将涉及项目户数的350户更改为445户,合同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圆整(¥1112500.00)……”。 一审还查明,2013年8月22日,***、***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000068),约定由***、***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嘉美公司开发的“嘉美假日广场”小区XX房,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与嘉美公司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13条中约定:“管道燃气:每户设有智能燃气表,燃气管道铺设到户内表后阀(户内铺设管道设备由用户自理,燃气管道初装费2500元/户由燃气公司按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我司暂代收)”;在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十条中约定:“出卖人统一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垫付了管道燃气的开户费,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出卖人付清该管道燃气开户费(暂定每户25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嘉美公司交付了管道燃气入户费2500元,嘉美公司向***、***出具了收据。2016年2月23日,嘉美公司通知***、***入伙。2016年3月16日,***、***以嘉美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嘉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案已判决,现未生效)。嘉美公司交房后,***、***装修入住,并向嘉美公司请求协助开通燃气,但嘉美公司拒绝为***、***办理开通燃气相关事宜。***、***向中燃公司请求开通燃气,亦无果。***、***与嘉美公司、中燃公司因此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截至2016年11月29日,嘉美公司仅向中燃公司支付了446875元燃气入户管道工程安装费,尚欠665625元未支付。嘉美公司开发的“嘉美假日广场”小区内共445户住户需开通管道燃气,但中燃公司依据嘉美公司提供的通气点火名单,仅为该小区内的46户住户开通了燃气。 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嘉美公司负协助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为:由嘉美公司将***、***已付的2500元管道燃气入户费交给中燃公司,并将***、***名字列入通气点火名单提交给中燃公司。嘉美公司当庭表示其尚未将***、***交纳的管道燃气入户费转交给中燃公司,中燃公司亦表示其尚未收到***、***交付的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项下的相关附件、嘉美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定支付了管道燃气入户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明确约定由中燃公司负责为“嘉美假日广场”小区住户安装、开通燃气,由嘉美公司代中燃公司向“嘉美假日广场”小区住户收取燃气管道入户费。但嘉美公司代中燃公司收取***、***的管道燃气入户费后,却未将其所代收***、***的管道燃气入户费转交给中燃公司,亦未为***、***到中燃公司办理开通管道燃气相关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中燃公司作为来宾市区内具有管道燃气经营资质的公司,亦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市民的燃气供应。中燃公司与嘉美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中燃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应对其代理人嘉美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燃公司不能以嘉美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燃气入户管道工程安装费、未提供点火名单为由,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住户开通燃气,此举有悖上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目前,中燃公司已在“嘉美假日广场”小区内铺设好燃气管道,***、***向嘉美公司购买的房屋也装修完毕,符合开通燃气的条件。因此,中燃公司应当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房屋开通燃气。嘉美公司也应当将***、***交纳的2500元燃气入户费转交给中燃公司,并协助中燃公司为***、***办理相关开通燃气事宜。嘉美公司主张***、***违规装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位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房屋开通燃气;2.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交纳的2500元管道燃气入户费支付给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协助来宾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开通燃气相关事宜。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美公司称不存在懈怠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但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交给上诉人的2500元燃气入户费用,上诉人至今还未转交给中燃公司,故上诉人明显存在懈怠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违规装修影响了燃气开通的安全,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装修与开通燃气之间有直接因果关联,且庭审中中燃公司对业主开通燃气也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称一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裁判,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其请求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是指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交纳的2500元燃气入户费转交给中燃公司,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裁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