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南区三号路与南区D号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5123116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该公司综合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滨江园小区20栋B2-32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6676094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效力,遗漏审查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根据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来宾市政府对住宅及公共建筑事实管道燃气配套建设的通知》(来建发[2012]60号)的内容:“建设单位于来宾中然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应主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商议明确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的收取办法”;案涉《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载明:“本期工程分二期建设安装,其中一期工程648户,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2万元,二期工程396户,工程总价款为99万元。二期工程分别单独核算合同价款向乙方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一期工程10%合同定金......2、乙方完成设计方案,双方沟通确认一期管道燃气施工方案后10日内,曱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期工程10%合同进度款......3、乙方施工单位进场前30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一期合同价款的20%合同进度款......3、施工单位完成所有管道天然气配套安装内容,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剩余的合同价款......4、二期工程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比率参照一期工程的执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方式及比例,但截至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仍未支付该款项。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管道燃气设计建设的义务,则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的款项。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准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是管道燃气安装费用的代收代缴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正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已如约履行代收代缴,未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9885.8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949885.8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187083.27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10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标的额小计:1139579.07元。庭审中,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水岸新都小区一期工程的燃气安装款1248000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108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124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2178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编号:来宾中燃入户合字〔2012〕022号),主要约定: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来宾市燃气入户项目交由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内容包括: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阀为止。合同价款:按照2500元/户计取,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1044户,合同总金额为261万元。付款方式:本期工程分二期建设,其中一期工程648户,工程款162万元,二期工程396户,工程款为99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10日内向乙方支付10%合同定金共计16.2万元,乙方设计单位负责完成管道天然气配套的设计;乙方完成设计方案,双方沟通确认以其管道燃气施工方案后10日内,甲方再支付10%合同进度款,乙方施工单位进场前30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一期合同价的20%共计324000元,施工单位负责完成管道天然气配套设备、材料的采购和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完成所有管道天然气配套安装内容,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期剩余的合同价款,如果甲方实际建设户数有变动,双方以实际安装户数结算。二期工程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比例参照一期工程执行。乙方负责提供来宾市物价局燃气收费标准及来宾市住建委征收燃气费的相关文件,并配合甲方做好对小区业主的收费解释工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2012年8月签订的水岸新都住宅小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现就小区一期【648户(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62万元】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业主(房号)名单给予办理通气点火等服务,甲方所提供业主(房号)名单不能超出已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款(26.2万元,104.8户),且每次提交的名单不能少于40户;2、甲方未付合同款总金额为135.8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未付总金额的80%款项(即135.8万元的80%,小计108.64万元),未付总金额的20%余款(即135.8万元的20%,小计27.16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3、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后再提交相应的用户名单,且每次提交的用户名单不能少于40户,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业主(房号)名单给予办理通气点火,如因乙方通气点火不及时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另查明,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来宾市政府对住宅及公共建筑实施管道燃气配套建设的通知》(来建发〔2012〕60号)内容载明:一、新、改、扩建住宅建筑,商业、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公共福利机构或单位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公用建筑,特别是高层住宅建筑,必须做到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以上项目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以及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时把管道燃气配套作为其中一项报建审批内容,报建人必须同时提交管道燃气设计施工图和施工方案,以及与来宾中燃公司签订的《报装合同》。二、对在建的以上工程项目未实施管道燃气配套安装的,建设单位应尽快与来宾中燃公司签订配套管道燃气报装合同,组织管道燃气配套施工,在项目竣工验收及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时作为必备审批内容。三、建设单位与来宾中燃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应主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商议明确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的收取办法,房开公司可以预付部分费用以支持管道燃气工程及时开工。购房者在交付首期房款时必须同时全额缴纳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另查明,水岸新都1#、5#商住楼于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3#商住楼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4#、6#商住楼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375000元,该费用系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的150户一期业主支付的燃气报装费(2500元/户),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购房业主自行向其报装的户数为210户。关于燃气报装费用,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购房户收取的自行报装费用标准,以及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楼时代收取的燃气报装费用,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户收费标准一致,均为2500元/户,且该费用为同一指向,费用内容包括开户费、安装、维护费。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桂1302民初54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限额1139579.07元,其中动产及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顺应政府对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建筑实施管道天然气配套建设工程,而采取的由中燃公司进行管道天然气的统一设计和安装,该项目由购房业主按照2500元/户的标准进行缴费,中燃公司统一安装和点火。而本案房开公司在售楼时,均是按照住建委的要求向购房户收取的燃气报装费2500元,而后向中燃公司支付其所收取的费用,双方实际上形成一种管道天然气费用的代缴、代收关系。但实际操作中,对于燃气报装费2500元的缴纳,购房户既可在购房时连同首付款一起向房开公司支付,也可在日后需要安装使用时,自行向中燃公司申报和缴纳。本案中,虽然水岸新都相关的1-6#商住楼均已竣工验收,但燃气报装费的缴纳户数受到业主的报装选择和房屋实际出售情况,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仅是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水岸新都一期实际入住358户(另有2户安装未入住)中,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代为收取150户业主的燃气报装费用,也已全额支付给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亦自行收取了210户的燃气报装费用。综上,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单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648户共1620000元剩余未付的费用1248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请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79元,合计23284元,由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来宾市政府对住宅及公共建筑实施管道燃气配套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来建发〔2012〕60号)文件要求,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顺应政府对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建筑实施管道天然气配套建设工程,而采取的由上诉人进行管道天然气的统一设计和安装,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但是总价却是按照来宾市物价局核准的业主燃气报装费用标准计算,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燃气报装费2500元的缴纳,该项目业主亦按照2500元/户的标准进行缴费,其中210户系直接向上诉人缴纳,而150户向被上诉人缴纳,且被上诉人亦已全额转给了上诉人,这与《通知》第三项:“建设单位与来宾中燃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应主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商议明确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的收取办法,房开公司可以预付部分费用以支持管道燃气工程及时开工。购房者在交付首期房款时必须同时全额缴纳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内容一致,即管道燃气建设维护费应由业主支付,而不应由房开公司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未付的费用1248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2元,由上诉人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