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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普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子洲县马蹄沟镇某某希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31民初1044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中学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2万元以及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22032.94元),上述暂合计人民币1924032.94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中学的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玖仟玖佰零柒元整(¥2729907.00元)。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12日竣工,后经被告某某中学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2020年9月18日,某某审计局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后作出子审报(2020)19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显示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审定金额为256.24万元;某某中学餐厅及后勤用房审定金额为137.56万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393.8万元。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3.6万元,剩余180.2万元未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是事实,该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并已竣工验收,也实际交付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述下欠工程款180.2万元无异议。所欠工程款之所以未能付清,是因为被告学校情况比较特殊,再加之资金周转困难,但被告方会积极争取资金逐步清偿下欠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不认可,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五份。证据的主要内容: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双方又就工程变更及补充部分出具工程-签证单五份。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及签证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2020年8月5日、8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案涉案工程后,由被告单位组织原告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1、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单位组织原告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的事实;2、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结算总价书、某某中学餐厅及后勤用房工程结算总价书、某某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据的主要内容: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贰佰伍拾玖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柒角叁分(¥2593122.73);某某中学餐厅及后勤用房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叁仟玖佰零肆元陆角陆分(¥1443904.66)。2020年9月18日,某某审计局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了审计,最终审定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金额为256.24万元,某某中学餐厅及后勤用房金额为137.56万元,两项工程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93.8万元。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贰佰伍拾玖万参仟壹佰贰拾贰元柒角参分(¥2593122.73);某某中学餐厅及后勤用房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参仟玖佰零肆元陆角陆分(¥1443904.66)。2020年9月18日,某某审计局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了审计,最终审定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金额为256.24万元,某某中学餐厅及后勤用房金额为137.56万元,两项工程款计人民币393.8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是有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服务等资质的自然人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学签订了《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学校的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玖仟玖佰零柒元整(¥2729907.00元),由原告完全垫资形式修建。后原告普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12日竣工,后经被告某某中学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2020年9月18日,某某审计局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后作出子审报(2020)19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显示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审定金额为256.24万元;某某中学餐厅及后勤用房审定金额为137.56万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393.8万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3.6万元,剩余180.2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再查明,被告某某中学发包工程另有:扩建综合办公楼教学设备、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分别由其他公司承建。子审报【2020】194号审计报告载明:某某中学扩建综合楼办公楼教学设施设备工程合同价为395.78万元,未进行公开招标。该行为不符合《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的通知》第五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的规定,要求改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2、所欠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中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以及被告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案涉《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学就学校餐厅及后勤用房、挡墙及地下通道工程,签订了建设合同,由普千盛公司具体承建实施。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开工竣工时间等,某某公司具有承建该工程资质,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成立并生效。某某中学理应按照审定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且某某中学对工程价款也无异议,其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支付清工程价款,然其支付部分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价款180.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再该案涉工程是否必须公开招标的问题。诚然案涉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但根据子审报(2020)194号审计报告中仅显示:某某中学扩建综合楼办公楼教学设施设备工程合同价为395.78万元,未进行公开招标。该行为不符合《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的通知》第五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的规定,要求改正。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双方对此未发表任何意见,审计报告中也未特别指出,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审理,应属行政部门管理调整范畴。 (二)所欠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某某中学挡墙及地下通道、餐厅及后勤用房项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先由原告方垫资,但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清所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80.2万元。 二、驳回某某公司要求某某中学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48元,某某中学负担10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