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7915号
原告: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县。
负责人: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联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何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唐鑫,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宁夏联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隆兴明瑞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违约金154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隆兴明瑞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县人民路的隆兴明瑞花园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该工程范围大致为:由被告负责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保修、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原告提前7日通知被告准确的发货日期、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地点的要求;被告在25日内交货至甲方工地,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天数顺延。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请求其履行交货并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无视原告发出的通知,不履行交货并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被告逾期交货或者逾期安装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货款总额为7731000.00元,则违约金为1546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不遵守承诺,其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宁夏联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隆兴明瑞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均应当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中,原告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县人民路西(三山府邸**营业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本案争议解决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此案移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隆兴明瑞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联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