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821民初821号
原告:***。
被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