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21民初979号
原告:何永汉,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原告:何刚,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永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国土分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10288481。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莉,女,公司员工。
原告何永汉、何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支公司)第三人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永汉、何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威、人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永汉、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荆门支公司支付何永汉、何刚保险理赔款20万元;2.由人保荆门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何永汉、何刚亲属林又香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受雇于第三人,服务地为长实公司石龙管理站,主要职责是负责农谷大道路面保洁工作。2018年8月10日7时40分许,林又香在京山县××××路段农谷大道路段骑车进行路面巡查、清扫作业时,与侯宇驾驶鄂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又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侯宇、林又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长实公司告知其于2017年11月23日在人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向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料,根据该投保单显示,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长实公司,被保险的公路养护民工共33人(包括何永汉、何刚的亲属林又香),每人的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0时至2018年11月23日24时止,长实公司已缴纳了全部保险费13860元,人保荆门支公司出具了保单。目前,长实公司未向何永汉、何刚支付理赔款。何永汉、何刚认为林又香在工作中遭受意外,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荆门支公司应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何永汉、何刚作为林又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要求人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何永汉、何刚诉至法院。
人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长实公司在人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长实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雇主应先行对雇员进行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对雇主进行赔偿;3.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对于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长实公司述称,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在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在长实公司缴费后,交给长实公司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但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围绕诉讼请求,何永汉、何刚依法提交了: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梭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保荆门支公司及长实公司企业信息表、长实公司证明、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费票据、(2018)鄂08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人保荆门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一份(含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保险条款)。长实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原件一份(含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和条款)。各方对于他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林又香除何永汉、何刚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背面底部打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长实公司在下方的投保人处加盖公章。人保荆门支公司交给长实公司的保险条款系用小黑字体双面打印在A4白纸上,含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共34条,各条款之间无字体、颜色的区别。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八)款约定“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向伤亡的”。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再查明,因案涉交通事故,二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对方车辆驾驶人侯宇、侯宇所在单位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财政局、对方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0821民初2294号判决,核定二原告的损失合计691731.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90865.7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免责条款能否适用;三、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二原告诉请赔偿保险金。
一、二原告主体适格,有权诉请要求人保荆门支公司赔偿保险金。长实公司在人保荆门支公司处为二原告近亲属林又香在内的33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长实公司与人保荆门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长实公司雇员林又香在保险期间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身亡,赔偿责任确定,长实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二原告作为林又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人保荆门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作出提示,案涉保险条款系用小黑字体双面打印在A4白纸上,字体较小,辨识困难,免责条款部分与其他部分没有文字、字体或其他方面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应视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人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在投保人声明处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投保人声明处文字系格式打印条款,且内容不能反映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人关于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人保荆门支公司应按二原告诉请赔偿保险金。长实公司雇员林又香在从事业务工作过程中发生车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林又香的近亲属可以请求雇主长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长实公司与第三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林又香近亲属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可要求长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2018)鄂0821民初2294号判决中已确定二原告实际损失为691731.5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支付部分(11万元+290865.75元),剩余部分为长实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长实公司在人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长实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死亡后保险人责任赔偿限额,故人保荆门支公司应按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进行赔付。
综上,二原告有权直接诉请人保荆门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荆门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长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雇员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人保荆门支公司应按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永汉、何刚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