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1537号
原告:王华斌,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京山市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德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国土分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10288481。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华斌与被告刘德平、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被告刘德平、长实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实养护公司、财保荆门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655元〈包含医疗费2701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7015元(42677元/365天×60天)、营养费4500元(90元/天×50天)、误工费17684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0162元(37601元/年×16年×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6时40分,刘德平驾驶车牌号为鄂H×××**的轻型货车,沿24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市,超越同向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邱小红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20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德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为赔偿事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张圣兰、其子王杰共同承包了京山市宋河镇张家冲村六组的土地7.14亩。刘德平系长实养护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亦登记在长实养护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长实养护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7136.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德平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财保荆门分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刘德平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事实无意见,认为其系长实养护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实养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意见,对其损失以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为准;事发后其垫付药费26636.64元及其他费用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刘德平系其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
财保荆门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对医疗费中张圣兰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40元、217.4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为不应当计算,若要计算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适当予以核减;对残疾赔偿金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愿意在300元范围内承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愿意赔偿3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刘德平系长实养护公司的员工,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造成损害,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长实养护公司承担。
一、原告的具体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认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657.94元(637元+25359.64元+369.4元+291.9元+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015元(4267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7684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0162元(37601元/年×16年×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998.9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及财保荆门分公司均同意按30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
二、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
刘德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所依据的赔偿顺序为: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长实养护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3357.9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3357.9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36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鉴定费损失2280元,属原告处理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原告主张赔偿该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61(10000元+883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37.94元(33357.94元+2280元)。
关于长实养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136.64元,原告在得到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2020年12月19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1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19日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斌经济损失9836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斌经济损失35637.94元;
二、原告王华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27136.64元;
三、驳回原告王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原告王华斌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烊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帅毫
书 记 员  袁 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