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华豫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认定***违约,未支持华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中,根据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华鼎公司,华鼎公司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但是***却在近5年时间里未将案涉股权向华鼎公司过户,构成违约。华鼎公司一审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价款,合法有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二,其一为华鼎公司不能证明由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达实业公司)更名而来,无权行使联达实业公司的案涉合同权利。其二为案涉纠纷涉及第三人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公司),法院要求华鼎公司追加国润公司为第三人,华鼎公司没有申请追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述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华鼎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企业名称”栏中明确显示,变更前为“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加盖有“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专用章”,足以证明华鼎公司系由联达实业公司更名而来,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代理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官却对该证据视而不见,竟然认定华鼎公司和联达实业公司没有关联,进而认定华鼎公司不享有案涉的原属于联达实业公司名下的合同权利,认定事实显然错误。其次,本案系因***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登记过户义务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法院也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华鼎公司诉请的是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非请求履行股权过户手续,不需要第三人国润公司配合,国润公司和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牵连,国润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要求华鼎公司追加国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道理,以华鼎公司未追加国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由驳回华鼎公司诉讼请求,更是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国润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应由华鼎公司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二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可见,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要么是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么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要么是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由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不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驳回诉讼请求。
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和是否必须追加第三人问题,均为程序问题,若确实存在此方面问题,也只是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不能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华鼎公司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华鼎公司确实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华鼎公司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华鼎公司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其次,追加第三人问题同样属于程序问题,别说本案不存在华鼎公司必须申请追加国润公司为第三人问题,即使存在华鼎公司必须申请追加国润公司为第三人而未申请追加,也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只能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未对案件的实体证据进行审查,也未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评判,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在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体权利主张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但是,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并未对华鼎公司提交的证明***违约的实体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也未对***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转让款是否应当返还等实体问题作出评判,却突兀地判决驳回实体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法官的行为涉嫌构成枉法裁判。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法律适用也十分简单。一审法官作为国家的员额制法官,尤其是有着几十年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强的审判实践能力,对华鼎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和援引的上述法律规定不可能不清楚。但是,一审法官却对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视而不见,故意回避实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构成违约从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和***各自以45万元的价格向联达建材转让其持有的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7.5%的股权。但联达建材在7月份分别支付了两人2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便不再支付,国润公司在对方并没有支付完全部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依然向联达建材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书》确认了其股东的身份和所持有的15%的股权。该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且上诉人也已经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对合同双方都有权利义务的约束,所以在该合同中是联达公司违约在先,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上诉人违约在先。后来公司依然按照实际出资召开股东会确认了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并多次派人通知联达公司一起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诉人并未派人到场,变更工商登记是需要双方在场才能完成的,双方都有配合的义务,所以并不是被上诉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对方不予以配合。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效。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信阳联达公司变更为华鼎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及终结。但并未说原告主体不适格,这仅仅是上诉人的推测。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提出了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因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联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费虽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仅仅作为代理人收取后就打进了公司的账户。因此,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成立最终承担退款义务的也是公司,而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追加的情况下依然不追加导致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法。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对实体证据进行审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人民法院就是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认为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仅仅起诉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能代表国润公司。此外,上诉人声称自成为国润公司股东以来没有参与过分红。关于这个问题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举证证实了国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都没有盈利。那么公司作为应当协助变更登记的主体和应当分红的主体理应派人参加诉讼对该情况进行说明。因此上诉人当庭拒绝追加的行为导致法院只能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的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上的错误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就一审法官是否徇私枉法问题如有疑虑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是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任意揣测、逞口舌之快在上诉状中指控一审法官枉法裁判。这既不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而且还是对法院及法官权威的挑衅和污蔑。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合法、合理。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官故意回避事实,枉法裁判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股权转让价款22.5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4.811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以股权转让价款2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具体请求额计算至股权转让价款22.5万元支付完毕之日),以上合计(暂定)27.31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自愿协商的合作原则,就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一、国润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两股东方分别持股50%,法定代表人***。各股东承诺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已全额出资到位。项目于公司注册同期开始建设,目前处于收尾阶段。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乙方各以肆拾伍万元价格将各自持有的价值肆拾伍万元的国润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接受该等股权转让,转让后,丙方拥有国润公司15%的股权。三、为保证国润公司建设需要,股权转让后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其它资金,以及经营期流动资金不足的融资问题由甲、乙方负责解决。融资部分由甲、乙方享有和偿还,与丙方无关,丙方按注册资金的15%享有企业利润分红及承担相应亏损。四、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按照三方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红,分红最迟在次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股权转让后,三方对本条前款内容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修改章程,规定在修订后的章程之中。五、甲、乙方负责公司注册信息的变更,负责国润公司项目建设及对外协调工作;按照《公司法》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行使公司管理权,负责国润公司的生产、经营;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保证截止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完成之日,国润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600万元。六、丙方须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负责国润公司用电、用气接入技术方案及相关协调工作,涉及费用由国润公司承担。七、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本协议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地为信阳市平桥区;本协议书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
2014年7月7日,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信阳平桥支行给***转款22.5万元。
2016年9月19日,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甲方拟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
2016年11月28日,工商部门许可了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
2019年3月13日,因***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问题,华鼎公司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和***各出资300万元,目前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及终结,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之规定,***、***不能完全代表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不分红是原告提起诉讼主要理由之一,若查明案件事实,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法院已向当事人明示,当事人拒不追加。关于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国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证据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即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案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华鼎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的核准材料,证明华鼎公司系由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对华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表示认可。
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笔录记载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判决书落款为一人独任审理;2、据当事人二审时陈述,一审开庭审理时为一人审理;3、华鼎公司上诉状并未提及一审审判组织问题;4、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系统显示,一审审理程序为简易程序;5、2019年8月26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工作疏忽,在制作一审庭审笔录时,未将模版上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删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华鼎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国润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对该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了主要条款。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的转让协议,理由是未及时变更股东登记,亦未进行分红,但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变更股东登记应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没有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时,上诉人应首先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登记、分红等股东权利,在行使股东权利客观不能的情形下,方可主张解除转让合同。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审判人员与判决书落款的审判人员不一致,经核实属一审法院工作疏忽造成,此工作瑕疵,不足以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上诉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