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干要,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华豫发电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702218585。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2011年12月从原告下属单位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联达建材公司)购买石膏和少量加湿灰,货款总额合计240,625.78元,原告诉称被告截至2013年陆续支付货款167,000元,尚欠73,625.78元货款未付,提供的证据有十张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四张,十一笔付款凭证。
另查明,原信阳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公司合并的方式并入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在近五年内原告公司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但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认可被告自2013年12月27日逾期不支付货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元,由原告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债务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丧失胜诉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625.7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37.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73,625.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具体请求额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准)”,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并自认逾期的起算点,视为确定了履行期限,其未举证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9元,由上诉人信阳华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任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