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6民初85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住十堰市茅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26712.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37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8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34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385919.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路桥公司承包了利咸高速公路LXLX-5标段劳务分包,又将土石方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在两被告处务工开混凝土搅拌车,2023年5月9日原告在咸丰县施工时从高处摔下造成受伤。后由***安排韩某乙将原告送往某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某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以协商为由一直阻止原告申请工伤,存在极大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24年6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某路桥公司后撤诉,2024年11月11日经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参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需手术拆除固定。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路桥公司答辩称,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驾驶自有车辆XXX从事混凝土运输,被告某路桥公司按运输方量据实结算,双方符合关于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自称在“驾驶搅拌车”时“从高处坠落”,但其工作职责为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送货单中未记载任何高空作业内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坠落系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所致,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均无法成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标准。原告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伤赔偿无法律基础;3、原告于2024年3月1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后撤诉,导致其未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申请系其诉权选择错误,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某路桥公司,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证据佐证;5、某路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实体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自身过错导致权利丧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告是自己在工地上搞个体运输,原告受伤与***无关,***只是介绍原告在工地从事运输,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韩某乙送原告去医院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总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分包人(以下简称乙方)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利咸高速公路LXLX-5标K58+732-K63+061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利咸高速公路LXLX-5标工程地点:湖北省恩施市咸丰县高乐山镇。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指定范围内的K58+732-K63+061段落内路基、涵洞、桥梁、隧道等所有工程的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及内容:劳务分包。2022年10月31日,甲方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同》载明:根据需要,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利咸高速公路LXLX-5标一工区路基土石方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信守:二、工作内容1、工程名称:LXLX-5标一工区路基土石方施工2、工作内容:路基开挖、填筑、强夯、钢塑格栅铺设。3、合同工期: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陈某陈述,2022年12月份左右,***在利咸高速公路LXLX-5标一工区工地需要用车,***联系了案外人王某,王某又联系了陈某,后陈某来到了咸丰县运输混凝土。陈某到案涉工地后,***让陈某与韩某乙做交接,陈某来的当天下午就开始干活。陈某运输混凝土按每方15元结算报酬,运输混凝土的车辆XXX罐车是陈某的。运输所需的油因工地上有大油箱,油存放在大油箱里,车辆要加油就去油箱那里加油。2023年5月9日下午两点多钟左右,陈某驾驶XXX罐车运输混凝土经过沙堡溪茶厂路段时,罐车的进料斗被上面的光缆线挂住了,然后陈某把车停下,就去弄光缆线,陈某被弹出来的光缆线打到地上,刚开始陈某以为没有多大问题,坚持把混凝土拉到施工现场,放完混凝土之后,陈某又把车开回搅拌站,后陈某就联系***,***让韩某乙开车把陈某送到咸丰某医院。
***陈述,陈某到工地后,***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叫陈某与韩某乙做交接,韩某乙是某路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某路桥公司陈述,陈某运输混凝土的搅拌站及混凝土是某路桥公司的,运输费由某路桥公司给陈某按每方15元进行结算。***及某路桥公司均陈述陈某运输混凝土所需的油由项目的总包方中国某有限公司直供。
陈某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入住某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1、2、4椎体骨折;2、腰椎管狭窄;3、腰1、2椎附件骨折。2023年5月30日,陈某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用20937.92元。出院诊断:1、腰1、2、4椎体骨折;2、腰椎管狭窄;3、腰1、2椎附件骨折;4、舌咬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现切口红肿热痛渗出、腰腿痛、下肢麻木乏力、舌疼痛肿胀等不适及时复诊;2.出院后卧硬板床休息,加强腰背肌锻炼,卧床休息至骨折后3-6月,骨折后4-6周可佩戴支具短时间起床活动,满足入厕、进食等需要,骨折后2月逐步增加活动时间,3月后可佩戴支具如常活动,术后半年内不可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3.注意补钙,口服健骨、抗骨质疏松药物,多喝牛奶、适当晒太阳;4.避免久坐,养成良好习惯;5.术后1、2、3、6、9、12月复查复诊直至骨折愈合,术后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生活医嘱:出院后卧硬板床休息,加强腰背肌锻炼,卧床休息至骨折后3-6月,骨折后4-6周可佩戴支具短时间起床活动,满足入厕、进食等需要,骨折后2月逐步增加活动时间,3月后可佩戴支具如常活动,术后半年内不可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注意补钙,口服健骨、抗骨质疏松药物,多喝牛奶、适当晒太阳;4.避免久坐,养成良好习惯。复诊医嘱:门诊随访,出现切口红肿热痛渗出、腰腿痛、下肢麻木乏力、舌疼痛肿胀等不适及时复诊,术后1、2、3、6、9、12月复查复诊直至骨折愈合,术后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
2023年5月17日,陈某向某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00元,2023年5月30日向某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60元,2023年6月28日向某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70.97元。
***的女儿韩某丙通过微信于2023年5月11日向陈某的妻子程某转账20000元,于2023年5月27日向陈某的妻子程某转账20000元。陈某陈述,韩某丙向程某转账的40000元,相当于陈某自己的钱,先转给程某给陈某进行治疗,算是借支。
陈某提交的“工匠365”小程序APP截图显示合同签订甲方(用人单位)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xxxxxxxxxxxx乙方陈某身份证号码XXX家庭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王家村3组班组搅拌站工种其他雇佣周期2023-02-07至2024-12-31。
陈某陈述,在运输混凝土期间,上下班在手机上打卡。未与某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只要班组需要混凝土,陈某就要去运输混凝土。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陈某诉某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4年6月28日,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鄂2826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
2024年10月8日,陈某向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某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为2023年5月9日,申请人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2024年5月8日)申请,直至2024年10月8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超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鄂13**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24年10月23日,陈某委托***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后续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1日,***作出鄂恩施硒都鉴[2024]临鉴字第1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8.214)之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八级,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8、9.1.2、附录A.2、A.4、A.8之规定,其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参照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4.1、11.8c)、附录A.13)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经治医院的出院医嘱及某[2023]8号《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9.附录附表2、3之规定内容,其后期可行手术拆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同时其后期行手术拆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5日。陈某因申请鉴定,支付检查费484元、鉴定费39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认为某路桥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某路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审查陈某从事的运输业务是否属于***的承包业务范畴、陈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根据某路桥公司陈述,陈某运输混凝土的搅拌站及运输的混凝土均属于某路桥公司,陈某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混凝土运输属于***的承包业务范畴,与***有关,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的具体经过,且庭审时陈述的受伤经过与诉状陈述的受伤经过不一致,***主张其受伤属于工伤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陈某要求某路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不足,欠缺法律规定应由某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备条件,故对陈某要求某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38591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