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4民初898号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勋县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勋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勋县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私下协商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勋县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