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02民初288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金黄大道西段路北12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许昌跨境电商综合产业园办公楼一层D101-D102室。
法定代表人:佘耀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安刚与被告河南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建安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许昌市,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