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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8民初2479号 原告:殷某,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用429142.16元、燃油费以及保养费14544.61元,共计443686.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3,686.7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因被告大广高速B2项目经理部的需要一台洒水车以及一台小型客车用于大广高速吉安至南康段改扩建工程项目B2标项目(位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遂与原告取得联系,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洒水车(车牌号:XXX,容量:12吨)以及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XXX)给被告。其中,洒水车租赁期间自2021年5月2日至2023年1月22日,月租金23600元;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XXX),租赁期间自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1月31日(扣除中间未使用部分),月租金4000元,燃油以及保养费由被告支付。2021年5月2日原告将上述洒水车交付给被告,2023年1月22日被告使用完毕将洒水车归还给原告,租赁期间产生租金共计489142.1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80000元,剩余409142.16元尚未支付。2022年6月6日原告将上述小型客车交付给被告,2023年1月31日使用完毕,被告将该小型客车归还给原告,租赁期间产生租金为34544.61元(含燃油以及保养费为14544.61元),共计34544.61元,被告并未对该笔租金、燃油费以及保养费进行支付,尚欠34544.61元。现被告拖欠原告洒水车租赁费用、起亚牌汽车租赁费、燃油费以及保养费共计443686.7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汽车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租赁期限及租赁价格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2.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被告公司限定授权范围和限定时间内使用,使用超出其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项目经理部印章签署的所有文件均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殷某出具了一份《关于江西大广公路项目B2标租赁殷某洒水车、起亚汽车结算费用及付款情况》载明:“殷某洒水车(XXX,12吨)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2日~2023年1月22日,月租金23600元/月,结算金额为489142.16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金额409142.16元。殷某起亚汽车(XXX)月租4000元/月,进场时间2022年6月6日,截止时间2023年1月31日(扣除中间未使用部分),燃油及保养为14544.61元,合计34544.61元,未对其付款,尚欠金额34544.61元。”2025年5月26日,原告殷某又与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殷某洒水车及起亚汽车:结算金额523686.77元,支付金额80000元,欠款443686.77元。2025年6月15日前,完成支付2000000元及殷某洒水车、起亚汽车租赁费用443686.77元。”2025年10月23日,原告殷某以被告某有限公司租用了其洒水车及起亚汽车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为由,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关于江西大广公路项目B2标租赁殷某洒水车、起亚汽车结算费用及付款情况》、《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即被告某有限公司。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殷某出具了一份《关于江西大广公路项目B2标租赁殷某洒水车、起亚汽车结算费用及付款情况》,原告殷某与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关于江西大广公路项目B2标租赁殷某洒水车、起亚汽车结算费用及付款情况》、《协议书》内容均对于欠付的租金、燃油、保养等费用予以明确,总欠付金额为443686.7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租金、燃油、保养费用合计44368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殷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殷某与某有限公司大广高速B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5年6月15日前,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殷某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43686.77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就汽车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租赁期限及租赁价格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殷某已经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交付洒水车及起亚汽车,被告某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双方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殷某出具的《关于江西大广公路项目B2标租赁殷某洒水车、起亚汽车结算费用及付款情况》中已经明确。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被告公司限定授权范围和限定时间内使用,本案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使用超出其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所印章签署的所有文件均无效的答辩意见。项目经理部印章虽然非公司公章,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部为完成特定项目而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其印章在项目范围内具有代表功能。并且,被告某有限公司或者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未明确告知原告殷某该印章具有使用限制,原告殷某有理由相信某有限公司吉安至南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2标项目经理部行为就是公司行为。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殷某支付租赁费用、燃油费、保养费共计443686.77元及利息(利息以443686.77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殷某已经预缴,本院予以另行退收;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