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军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382民初1884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姜庄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株木村老湾组。 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东侧、早元街南侧五江碧桂园城市广场9栋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0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自己向原告租赁吊车是实,这是个人行为,与娄底市某有限公司无关。二、自己租赁吊车是为了到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亳蒙高速二标去干活,自己多次要求项目部支付吊车费用,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也口头答应过,只是迟迟未支付。此事与湘军劳务无关,答辩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挂靠答辩人的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利用公司的资质在外施工,答辩人从未从中牟取过任何利益;二、***是于2023年9月28日挂靠到答辩人,但***在7月份就已经与原告进行合作了;三、***并非公司负责人,其个人的签字并不能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用虚假印章对外签的任何文件同样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四、某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该公司也曾将费用直接转给原告方,而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吊装费用。故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同意代付吊车租赁费,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挂靠在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以娄底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亳州至蒙城高速公路涡阳(标里)至蒙城(双涧)段BMGM-LJ02标桥梁下部结构及现浇梁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程某的吊车用于该工地上。后因被告***拖欠租赁费未及时予以支付,202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毫蒙高速路基02标桥梁下部结构吊车程某租赁费用余款111400元(壹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8月底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欠条上另备注了“余101400,***(***姐姐)2024.7.31”。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是实际承包方,基于表见代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曾承诺代付款项并实际代付了部分款项,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责任。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认为***以个人名义对外租赁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所付款项是应***的要求代为支付,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吊车是用于被告娄底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上,但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租赁原告的吊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其余两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部分已付租金由***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余两被告既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014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易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